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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中国包装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地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简称海南省建行)诉被告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简称云梦塑料厂)、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简称中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建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某某,被告云梦塑料厂、被告中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借款人中国包装海南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和1995年12月29日两次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我行借款420万元和1500万元,期限均为五年,月利率分别为9.15‰和12.6‰。中包公司为此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4月29日原借款人中国包装海南公司、两被告与我行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原借款人中国包装海南公司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所欠利息转由云梦塑料厂负责偿还,中包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云梦塑料厂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包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0年6月20日欠借款本金1920万元的欠息高达(略).8元。请求判令被告云梦塑料厂偿还1920万元借款的欠息(略).8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判令被告中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梦塑料厂答辩称:1、确认本金1920万元属实,但其中1500万元按合同约定还没有到期,到2002年12月31日期满。2、欠款本金1920万元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已于2000年4月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股权协议。按国务院的规定,本案的贷款利息的债转股工作正在进行中,所以,原告提起诉讼不适宜。3、原告计算利息错误。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利息应当只计算到2000年4月1日止,原告把利息计算到了2000年6月20日;利息不应计收复利。

被告中包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规定,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合同规定是在贷款到期六个月后才开始承担担保责任,而借款到期的期限是2002年12月31日,所以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还没有开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中国包装海南公司与海南省建行营业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向中国包装海南公司贷款420万元,贷款种类为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技术改造贷款,贷款期限为五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月利率9.15‰,逾期还款,加收20%。合同签订当日,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将420万元借款转入中国包装海南公司帐户。1995年12月29日,中国包装海南公司与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借款1500万元,贷款种类同样为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技术改造贷款,借款期限为五年,从1995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29日,月利率12.6‰,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海南省建行营业部将1500万元借款转入中国包装海南公司帐户。中包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两笔贷款作保证担保。1998年4月29日,海南省建行营业部作为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中国包装海南公司、新债务人云梦塑料厂、保证人中包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包装海南公司所欠海南省建行营业部的1920万元及所欠利息,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转由云梦塑料厂承担。云梦塑料厂同意所欠贷款本金1920万元和截止1997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405万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199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贷款本息。从1998年1月起按季度向海南省建行营业部缴纳所欠贷款本息,不拖欠当期所发生的利息。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复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包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云梦塑料厂所欠海南省建行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云梦塑料厂没有依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包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2000年4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签订《云梦塑料薄膜厂债权转股权协议》。该协议明确:为依法处置银行原有不良信贷资产,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决定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实现债权转股权。债权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对云梦塑料厂仍直接享有的债权。转债权方对云梦塑料厂享有的转股债权停止依照原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的日期为2000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债权转让给转股债权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就这些债权代替中国建设银行行使原贷款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2000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下发建总函[2000]X号《关于下达债转股审查决定的通知》,明确:建行仍享有非剥离贷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纳入转股范围的剩余债权,防止债权悬空,要依合同约定按期组织收回。2000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向海南省建行发出建总函[2000]X号《关于下达停止计息的债转股企业名单的通知》。通知要求:停止计息的贷款就严格按照建总函[2000]X号通知下达的额度办理。相应的催收、挂帐利息尚未划转给信达公司的,其债转股部分应一并办理停止计息,但要核实表外利息转股金额。所有转股范围内贷款一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停止计息、收息。下达的停止计息的债转股企业中,其转股贷款的利息只结计到2000年3月31日。该通知中第一批债转股企业停息名单表注明,云梦塑料厂在海南省建行的贷款1920万元,被列为债转股的企业和数额。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债转股审查决定的通知》、《关于下达停止计息的债转股企业名单的通知》、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建行营业部与中国包装海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海南省建行营业部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贷款,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其与中国包装海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而海南省建行营业部与中国包装海南公司、云梦塑料厂、中包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债务人中国包装海南公司所欠的19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全部债务移转,新债务人云梦塑料厂替中国包装海南公司负担全部债务,中国包装海南公司脱离债务关系,中包公司对转移由云梦塑料厂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对原《借款合同》变更,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中国包装海南公司脱离债务关系,云梦塑料厂应当承担偿还所欠19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债务的责任,被告中包公司对清偿借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云梦塑料厂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某息,被告中包公司也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0年4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签订《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在2000年6月8日、2000年6月15日通知中也就云梦塑料厂在海南省建行的借款19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给予了确认。故应当认定云梦塑料厂所欠海南省建行的借款本金1920万元,已经债转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但1920万元借款利息并未转让。因此,原告海南省建行对1920万元借款所欠利息部份有权向云梦塑料厂主张债权。根据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通知要求,所有转股范围内贷款一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停止计息、收息。被告云梦塑料厂应当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偿付某欠1997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0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偿付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应偿付某告的借款利息。《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利息的计算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七条规定:贷款期合同利率、逾期罚息、复息等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所欠1997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05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被告中包公司对云梦塑料厂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中包公司对被告云梦塑料厂所欠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利息405万元,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期间的所欠借款192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计算:本金1920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本金1720万元,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金200万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偿付某息405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中长期贷款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复利。已付某息从应付某息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对上述所欠利息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包装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包云梦塑料薄膜厂、中国包装总公司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学

代理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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