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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乙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60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委会多逢上村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小学教师。

被告人符某乙,男,1948年10月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故意伤害(致死)案,1999年8月3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0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海南省临高县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倪某某及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乙得知其胞兄符某辛因劝阻被害人王某殴打王某己一事,遭被害人王某殴打后,便持尖刀到村中找王某,当在王某丙家看见王某时,符某乙便拨出尖刀朝王某的右臀部猛刺一刀,然后逃走。王某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l、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2、临高县公安局的立、破案报告;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符某庚、符某辛、王某壬的证言;4、临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临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照片;6、被告人符某乙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无视国法、报复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符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运输费2000元、木棺700元、石棺450元、医疗急救费6500元,其他埋葬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全额赔偿。

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l、交通运输费用单据2张,计人民币2000元;2、丧葬费单据3张,计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辩称:l、事件的产生是由被害人王某引起;2、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且医院抢救无力,也应承担贡任;3、被捕后,认罪态度好。因此,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临高县X乡X村青年王某到多文镇X村一朋友家喝喜酒,后王某和王某丙在村里遇见王某己,王某便为王某己曾偷钓王某丙承包鱼塘的鱼一事用锄柄殴打王某己。被凤雅村委会治安主任符某辛路过看见,便上前劝阻。反遭到王某的殴打,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乙知道弟弟符某辛被王某殴打后,便持尖刀到村中寻找王某,当在王某丙家中看见王某时,符某乙便找出尖刀朝王某的右臀部猛刺一刀,然后逃走。王某被刺后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符某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运输费2000元,木棺费700元,石棺450元,埋葬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其证实在199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用尖刀刺中被害人王某右臀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在1996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王某殴打王某己时被凤雅村委会治安主任符某辛劝阻后,遭王某殴打的事实及被告人符某乙在同日下午3时许用尖刀朝王某右臀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和送被害人王某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其证实在1996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被王某用锄柄殴打及被将昭焕劝阻的事实;4、证人符某辛的证言,其证实在1996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看见被害人王某殴打王某己便上前劝阻,道王某殴打的事实;5、证人符某庚、王某壬的证言,均证实在1996年间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王某殴打王某己时,符某辛上前劝阻反遭王某殴打的事实;6、临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被害人王某因被锐器损伤致大量出血死亡;7、临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经被害人答昭英当庭辩认、确认无误;8、被告人符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符某乙出于于1948年10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2张交通运输单据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3张丧葬费单据共计人民币3150元,说明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外,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且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责任的从轻理由充分,应予采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运输费2000元,木棺费700元、石棺450元,埋葬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抢救被害人王某而租车及王某死亡之后而租车运输尸体的费用为2000元及为死者购买木棺、石棺和埋葬费用3150元,有法律依据,具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乙羽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勇。

二、被告人符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1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潘云涛

代理审判员郑业启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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