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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黄某丙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4岁,原澄迈县委政法委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1939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系蔡某甲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澄迈县供电所职工。

上诉人蔡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金江镇X路X号房屋,南与雷廷义合墙,北与李某合墙,东边为己墙,西边为文化北路,该房屋三进六格,前、中、后三进房屋各为二格,均系木瓦结构,总面积为135平方米。中间进二格房屋于1965年至1966年间兴建,后进和前进各二格房屋于1977年间兴建。1970年6月9日,澄迈县金江人民公社革委会和澄迈县金江公社钟寨大队革委会的“买卖房屋证明书”证明是蔡某章(原、被告之父亲)和黄某美(蔡某乙的丈夫)合建,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原告蔡某甲在主张X号房屋前后各二格,先建后进再建前进,证人吴某某证明“前进建不久就建后进”的证词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X号房屋为其所建的事实无法认定。况且房屋买卖是否过户,是否支付了承买房屋款923.6元没有举证,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无法认定。原告认为,中间二进建好后,被告一家居住4年,其后由其父亲蔡某章居住生活,1980年至1986年先后出租给金江卫生院和徐日华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一家从70年至84年搬到中兴镇X村和太平林场生活,84年才回金江X号房屋靠近南边一格房屋生活,但被告都予以否认。对于X号房屋前进北边一格,原告主张从78年至86年以其名义出租给县工商行储蓄所、金江粮所、海仔人和红光人经营,被告认为出租给以上单位是事实,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出租的。出租的凭据中没有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无法对X号房屋确认房屋的归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蔡某甲不服,上诉称,1970年6月9日金江公社《承买房屋证明书》所述明的内容,现双方所争议的(略)房屋的第二进两格瓦木结构之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当时被上诉人已出嫁,无权再回来使用雷宅村的宅基地,在这一适定的条件下,金江公社作出的“承买房屋证明书”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当时是处于文革时期,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1977年4月至10月份,我在X号建起了第一进两格和第三进两格,这有建筑工人及运输司机的证明材料,然而,这些证据,一审法院概不采纳。现争议之房屋自1978年至1986年一直由上诉人出租给他人,并领取租金,从未有人对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异议,85年至86年,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饮食业,86年后,由被上诉人自己经营,每月向我交缴租金70元,第二年,被上诉人拒付租金,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胞姐弟关系,领取租金,没有写下书条,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略)元房屋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X号房屋的宅基地是1965年钟雷大队雷宅村分给我外公蔡某章(已故)的,我外公有房屋居住,就把X号宅基地让给我建房,我于65年下半年建起了第二进两格。70年6月9日的《承买房屋证明书》,卖方黄某美并不在场,又无卖方的代理人,这证明该书是假的。77年我们先后建起了第一进和第三进各两格,有帮我盖房的王运广证明。1978年至86年,第一进两格房子曾用来出租,我考虑到上诉人帮过我的忙,用来出租得点收入,我们也没有与他计较,但上诉人利用这种关系,证明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他所有,是无法律依据的。总之,X号房屋是我们建的,从建成到现在我们一直居住和生活,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略)房屋,坐东向西,南与雷廷义合墙,北与李某合墙,东边为己墙,西边为文化北路,该房屋系三进六格,前、中、后三进房屋各为二格,均系木土结构,总面积约为135平方米。1966年,雷宅村X排X号房屋宅基地给蔡某章(系蔡某甲、蔡某乙父亲)建房,同年,蔡某章和黄某美(系蔡某乙丈夫)在X号房屋的宅基地上共建起了第二进两格房子,黄某美投入资金923.6元,蔡某章投入资金536元。按当时地方政策规定,非本地户口不能在本地盖房,于是,70年6月9日,经澄迈县金江公社革委会,钟寨大队革委会,蔡某章、黄某美等四方协议,订立承买房屋证明书,将蔡某章与黄某美共建的X号房屋第二进两格房子卖归蔡某章所有,蔡某章应按黄某美当时投入建房的923.6元资金归还黄某美。后进二格和前进二格房屋前后于1977年间建。其中蔡某甲承认前进房屋靠南面一格为蔡某乙所建。蔡某甲主张X号房屋后进二格和前进二格房屋时,他陈述先建后进再建前进屋,其证言互相矛盾,且证据也不充分。1978年至1980年间,蔡某甲将X号房屋前进一格房屋出租给人民银行澄迈支行文化路储蓄所办公;1981年至1982年,蔡某甲将一间房屋租给金江粮所;1983年10月间,蔡某甲又将X号房屋租给太平乡X村蔡某裕开狗肉店至84年4月止;1985年至1986年间,蔡某甲与蔡某乙共同在该争议之房屋经营饮食业,1986年后,由蔡某乙自己经营使用至今。争执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蔡某甲多年要求蔡某乙交还房屋未果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蔡某章生育长女蔡某乙,次男蔡某甲、三女蔡某凤。蔡某凤在一审期间,对争讼之房屋未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70年“承买房屋证明书”,金江粮所,人行澄迈县支行,钟寨村民委员会雷宅村X组,蔡某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人证言,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甲与蔡某乙、黄某丙争执之(略)房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蔡某章使用,该房屋的第二进两格虽是蔡某章和黄某美合建,但70年经金江公社革委会、钟寨大队革委会、蔡某章、黄某美等协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蔡某章所有,该X号房屋的第二进两格房是蔡某章的遗产。尔后,蔡某甲称该X号房屋的第一进和后进的各两格是自己所建,1978年至1984年4月止,先后出租部分房屋给别人使用并领取租金,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蔡某乙于86年后,一直在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其主张该房屋归还自己,并要求蔡某乙支付其拖欠租金,证据不充分,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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