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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某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某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2月11日对原某管某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管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分别作为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沪公杨劳(2010)字第X号关于对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某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5日、1月28日对管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共6份,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月9日、1月20日对高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3份,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月9日、1月20日对唐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3份,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9日对贺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3份,于2010年1月19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1月20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1月20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1月20日对左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0年1月20日对陈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原某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某管某某诉称:原某系上海市X路东方国际水产城的夜间看货主管某员,靠收取人工管某费为生,无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1月19日被派出所传唤后,一直关押至今。被告对原某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有误,原某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所作对原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某管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在诉讼中,原某又向本院提交了高某某2010年1月27日的陈某乙笔录,证明原某和高的纠纷已自行和解。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某认为被告出示的法律规范依据已失效;被告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在作出劳教决定前征询单位和街道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事实方面的证据系事先复制而成,再让原某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无异议,对高某某2010年1月27日陈某乙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讯问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某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高某某2010年1月27日陈某乙笔录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8日中午,原某管某某以高某某、唐某某不支付夜间看货费为由,纠集他人至本市X路X号东方国际水产城渔人码头包房内,随意殴打高、唐,两人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某后被查获。杨浦公安分局根据原某管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对原某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某,并向其家属邮寄。原某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本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根据上述规定而制定,此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乙、原某某陈某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某于2010年1月8日实施了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某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对原某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白静雯

书记员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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