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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塘头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钟某于1999年7月26日进入乐家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至2002年12月24日,双方才签订一份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钟某在2002年11月1日在烧焊作业中,没有按规定使用保护焊帽,使乐家公司作出罚款50元的处理。2003年2月20日,钟某上深夜班时睡觉。在同日乐家公司以钟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在2003年2月2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乐家公司已结清钟某工资及其他费用。而后,钟某在2003年5月2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5月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乐家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为钟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钟某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钟某在烧焊作业中没有按规定使用保护焊帽、在上深夜班时睡觉,其行为违反乐家公司的厂规,乐家公司是有权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对钟某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是在钟某、乐家公司协商一致而作出的,钟某请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钟某认为乐家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造成钟某工资收入损失,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予钟某。原审法院认为,乐家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而是钟某违反厂规厂纪,乐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无需向钟某补偿上述费用,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对钟某造成精神损害,故对钟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钟某请求乐家公司补缴从1999年7月26日起所欠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主张,由于乐家公司是根据南府(2002)X号文件规定,在2002年7月-2003年6月,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征集标准,按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1113元工资,不低于60%申报社会养老保险费,经核准后为厂的员工缴交的,故对钟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700元,两项合计750元,由钟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7月26日,钟某开始进入乐家公司工作,任职机修工。因乐家公司歧视钟某为一名有残疾的员工,就于2003年2月20日无视《劳动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厂规》,逼迫钟某同意其违法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年2月20日钟某向乐家公司索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乐家公司拒不提供,因钟某未拿到《手册》,对乐家公司是否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不能知道,于是钟某就只好到南海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狮山办事处进行查询,经询问后得知:即在钟某刚进入乐家公司处工作的前一年多时间,乐家公司没有为钟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来虽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所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也未足额。直到2003年5月16日乐家公司才电话通知钟某取得《手册》。至此时,钟某才知道乐家公司是怎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就是钟某知道权益被侵害,即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此时才发生。以上事实以钟某收到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为证据。乐家公司在2003年4月1日仲裁庭审时和2003年7月3日法院一审此案时均提出:第一,即在1999年12月14日上班时未按规定打卡;第二,即2002年11月1日进行烧焊时违规操作;第三,即2003年2月20日上班时睡觉,再以该三点累计起来来证明其提出的所谓“严重”违反厂规为事实,从而作为其作出无偿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理由。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时虽然均没有确认钟某于1999年12月X号上班时未按规定打卡,但均认为钟某于2002年11月1日烧焊时未使用保护焊帽。并且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时还认为乐家公司有权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对钟某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此,钟某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把乐家公司单方制造的一张罚款申请单确认为钟某在烧焊作业时未用保护焊帽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公。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乐家公司有权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对钟某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钟某认为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所签订的《厂规》,员工烧焊时未用焊帽也只是《厂规》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一类错误,上班睡觉为《厂规》中所规定的二类错误,而《厂规》明确规定“连续犯一类错误三次者,将按二类错误处理;连续犯二类错误三次者,将按三类错误处理;犯三类错误者,公司有权即时解雇,不作任何补偿”。钟某没有连续犯《厂规》中规定的二类错误三次,也没有犯过三类错误,乐家公司无权作出按照三类错误处罚即解雇后又不作任何补偿的决定。第三,南府(2002)X号文件只是规定缴费工资应在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实际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征收;当实际工资高于平均工资的300%时按平均工资的300%征收。钟某的工资在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依法必须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工资。1999年7月起乐家公司未依法为钟某交纳社保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就是此时乐家公司对钟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但钟某未能清楚这些情况,故社会保险争议尚未发生,直到2003年2月20日因乐家公司拒不提供社保手册,钟某然后到社保部门查问,2003年5月16日乐家公司又提供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争议也就因此发生。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就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争议发生的时间,是违反《劳动法》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钟某请求:1、撤销乐家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判令乐家公司赔偿钟某自2003年2月21日起的工资收入损失,即补发工资,该工资以2003年2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84.92元为计算标准,并按该工资收入损失的25%支付赔偿金。3、判令乐家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37元。4、判令乐家公司为钟某补缴自1999年7月26日起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按规定交纳滞纳金。具体方法以税前实际月工资1784.92元作为缴费工资,按规定的比例进行补缴。5、如果判决不予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则钟某请求判令乐家公司支付四个月的上年度工资7139.68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另以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赔偿金3569.84元。

上诉人钟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邓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费补缴批准书》一份;3、《南海区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2002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标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实际工资为依据。被上诉人乐家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钟某的主张,法院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上诉人钟某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乐家公司答辩认为:1、钟某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对乐家公司进行诽谤,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乐家公司的名誉权。2、乐家公司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厂规》合法有效。同时,由于乐家公司制定的该厂规已经向企业的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依法应当以厂规的规定为依据来判断钟某违反厂纪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乐家公司享有经营自主权,为规范企业管理,其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规章制度。乐家公司在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加上钟某已经在该厂规上签名予以确认,即对其具有约束力。3、钟某自进入乐家公司以来,多次违反厂规、厂纪,如上班不按规定打卡、在烧焊作业时多次违规操作等,钟某本人也多次写下检讨书对其违纪行为进行确认,但钟某仍然多次违反厂规厂纪,其行为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并于2003年2月20日在当夜班时公然违反工作时间禁止睡觉的厂规规定,在仅有其一人值班的情况下,不履行机修工的职责,当班时睡觉,其行为给乐家公司及其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达到了严重违纪的程度。鉴于钟某违纪行为的严重性,乐家公司于钟某当班睡觉的当日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4、根据《厂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员工如不能遵守行为规范或违反以下任何一规章制度都将受到违纪处理,包括终止劳动合同”。该条第二款二类错误第四项列明有“工作时睡觉”。钟某不但存在不按规定打卡、在进行烧焊作业时违规操作等违纪行为,更有上述在当夜半时睡觉的严重违纪行为。对此,钟某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也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承认,而不是钟某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是“在上夜班时灼伤了眼睛”。乐家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钟某要求撤销乐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由于乐家公司对钟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钟某无权要求乐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钟某已经承认在乐家公司付清工资后其他方面无拖欠,因此乐家公司不存在向钟某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由于乐家公司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钟某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从钟某的工资单可知,乐家公司在2003年2月已经向钟某支付了足额工资,故钟某的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钟某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钟某提出的要求乐家公司补缴1999年7月26日起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不应支持。综上,乐家公司对钟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家公司是否应当向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及乐家公司是否应当为钟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首先,由于乐家公司与钟某于2003年2月20日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因此,应当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本协议确认无误,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字眼,可以认定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解除的,是劳动关系双方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劳动合同、相关的企业内部纪律、内部规定自主进行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钟某请求撤销其与乐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工资关系已经结算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2月20日起也已经终止,则乐家公司无须再向在钟某支付自2003年2月20日之后的工资,钟某主张乐家公司赔偿自2003年2月20日之后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言,双方属于约定解除,皆不存在违约,故乐家公司无需向钟某支付违约金,钟某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对钟某的精神造成显著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几种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赔偿的情况,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由于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协议解除而不是第二十五条的法定解除,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且,根据《厂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犯二类错误者,将会被书面警告,并罚款50元-100元直至终止劳动合约;犯三类错误者,公司有权即时将其解雇,不作任何补偿,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并罚款1000元-5000元”,两类错误相对照,不难推断出员工犯二类错误的,公司并不当然免除应当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的义务。再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钟某请求乐家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钟某自1999年7月26日进入乐家公司工作起至2003年2月2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计满三年,则按照钟某的月平均工资1784.92元计算,乐家公司应向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54.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677.38元。最后,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乐家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钟某应当向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进行处理,上诉人钟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354.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677.38元予上诉人钟某;

三、驳回上诉人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仲裁费7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00元。因钟某已预交了全部费用,故乐家洁具(南海)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予钟某,一、二审法院均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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