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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XX诉上海XX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X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金XX。

原告乐XX与被告上海XX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招待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X诉称,原告于199X年X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被告于200X年X月采用招投标出让方式进行企业体制改革,遂企业法人代表以投票人的身份,而原告以跟标人的身份,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告退休,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支付上岗的职工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支付下岗的职工不低于人民币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为所有职工支付“四金”(即养老金、失业金、医保、公积金),直至原告退休为止。原告曾多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经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0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待岗工资,共计5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待岗工资计5100元。

被告上海XX招待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XX百货总公司作为甲方于200X年XX月XX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天目中路XXX号的上海XX招待所系200X年X月采取剥离不良资产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彻底改革,根据区府《关于区属小企业售让的试行办法》和甲方《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及附件一、附件二,经闸商资(2002)第X号文批准,甲方同意乙方实施商业网点使用权带职工转让第二步改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天目中路XXX号底层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网点实行‘实心’转让方式,即由甲方将该处的非居住营业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吸纳甲方核编职工三十一名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后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企业所带职工的有关约定:1、作为‘实心’转让企业的先决条件,乙方应接受甲方所属职工三十一名,名单如下:金诚、乐XX……等三十一名。2、乙方必须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吸纳职工法定退休之日,原企业工龄按同一企业连续计算。3、乙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所吸纳的职工上岗或待岗工资分别不低于市府有关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这些职工解缴养老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款项。4、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所带职工的劳动关系,如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乙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除必须支付职工贰万元安置费外,还应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赔偿金。5、被乙方吸纳的甲方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否则乙方有权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另查明,200X年X月XX日本院以(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的待岗工资共计44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X年X月至20XX年X月停发的待岗工资5400元。20XX年X月XX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XX)决字第XXX号仲裁决定书、《企业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承诺书、(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XX百货总公司订立的《企业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25元的标准支付200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待岗工资计51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乐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待岗工资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XX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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