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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与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金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佛山市高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为与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34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6.353‰。被告以其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另,1995年1月16日,被告向高明市信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用款后于1995年11月7日至1998年9月21日期间偿还了(略)元,至今尚欠(略)元;1995年4月4日,被告又向信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高明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提供保证担保。2001年11月15日,信业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口岸办在《债权转移协议及确认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并同意在两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到期及债务转移后,被告分文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最后一次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03年3月5日,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签章确认。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4元(暂计至2003年5月28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信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贷款关系;

3、《借款借据》2份,证明信业公司已向被告发放1100万元贷款;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贷款关系;

5、《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

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434万元贷款;

7、《抵押物清单》1份,《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8、《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

9、《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34万元后,被告将此款用于偿还欠信业公司的贷款;

10、原告与信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及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信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1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

12、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但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4日当日将贷款434万元收回;

2、《还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向信业公司偿还本息情况;

3、《延期还款申请书》1份,证明信业公司是原告自行开办的公司。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5年1月15日,信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编号为:(95)信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由信业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月15日至199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3.4‰。

1995年4月4日,信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业公司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4日起至1995年10月3日,月利率为14.4%。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用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仅于1995年11月7日、1998年9月21日偿还了(95)信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30万元、70万元、(略)元,共计(略)元。于1995年2月15日至1995年10月31日间支付了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共计(略).6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至今尚欠本金(略)元及其余利息。

199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明)农银抵借字98第(略)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34万元,贷款期间从1998年9月4日至1999年9月4日,月利率为6.353‰,由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路沧江出口开发区及佛山市高明区X镇河江黄字角处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明书》2份,编号为:明押证字第1-(略)号、1-(略)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34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01年11月15日,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通知书》,信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及口岸办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1年10月30日、2003年3月5日,原告先后2次向被告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均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依法领取有《金某机构法人许可证》。信业公司原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未领取《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某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信业公司不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受让信业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依法行使诉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均在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返还尚欠的款项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从款项划汇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本金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略).66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偿还(明)农银借字98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34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明押证字第1-(略)号、1-(略)号《高明市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内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向本院预交,故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明市支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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