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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区神州城。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泉、陆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神州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均是神州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洪强。被告陈某自1989年11月份起就已经是神州集团公司员工。供销公司于1996年1月5日成立后,陈某经神州集团公司安排进入该司工作。2000年3月份,原告与神州集团公司订立一份属下企业实行扩股经营方案及补充方案,约定由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公司的资产并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资产转入后即由神州集团公司占有原告40%的股份。并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作为扩股公司成立的日期。合同签订后,神州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16日将包括被告在内的50多名供销公司员工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职工的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关资产转移给原告,被告即从供销公司转入原告处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和领取劳动报酬,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至2002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批准其辞职申请。尔后,被告向原告追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未果;遂于2002年12月份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略).4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额支付给被告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合共(略).43元(其中经济补偿金按被告月标准工资2500元x13个月为(略)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服,于2003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250元。

原审判决认为:2000年3月份原告与神州集团公司订立的属下企业实行扩股经营方案及补充方案,约定由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公司的资产并入原告,且原告也于2000年5月16日接收了被告陈某的人事档案资料,但其却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有关人事档案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第七十五条有关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工作年限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主张的从1989年11月14日开始直至2002年11月14日被批准离开原告厂时止,被告的工作调动始终是在神州集团公司内部的属下公司之间进行,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企业改制发生的工作变化,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或终止的事实成立。神州集团公司是供销公司及原告的主管部门,其将神州集团公司的资产及人员转移给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并入原告公司,相对于供销公司来说则属于被兼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也应包括被告在集团公司或在供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因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从1989年11月计算至2002年11月共13年,按规定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应为13个月,但因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规定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以被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12个月计算,应为(略)元。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和供销公司均是神州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被上诉人自1989年11月份起就已经是神州集团公司员工”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独立法人主体,不是神州集团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神州集团到1996年1月22日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自1989年11月份起就已经是神州集团公司员工。原审认定2000年3月份,上诉人与神州集团公司订立一份属下企业实行扩股经营方案及补充方案,约定由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公司的资产并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神州集团于2000年3月26日签订《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扩股经营合同》及在后签订《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扩股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神州集团公司将供销公司的资产并入神州燃气用具公司。整份扩股经营合同中只字未提过“供销公司”。2、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第七十五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故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裁定或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公司与广东神州集团公司是同一的法人代表,而且属于集团中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在2000年确实是神州集团把其他的供销公司的资产并入上诉人公司,这些情况表明,由神州集团把其余的资产转入属于其下属公司的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内,上诉人实施了扩股行为,它属于资产的变动而导致劳动关系的变动,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从1989年开始进行计算。2.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因为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广东省神州集团公司没有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的关系,但陈某的档案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一审对于该事实适用了正确的法律。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广东神州供销贸易有限公司均是神州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被上诉人陈某自1989年11月14日就是神州集团公司的员工,有广东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2000年5月企业转制以后上诉人接收了神州供销公司1200多万资产的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神州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16日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等50多名员工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职工的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关资产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6日转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直到2002年10月底。辞职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神州集团下属不同的公司工作,但其工作调动始终是在该集团公司内部的属下公司之间进行,故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变化是因神州集团内部企业改制所致。原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的规定,将被上诉人在神州集团公司或在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计算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并依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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