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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8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新会区X镇X路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秀玲,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会区X镇三和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原告江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199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信抵借总字(1998)第X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原告从1998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新会区X镇X路十字围(三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社)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补充提供其名下位于新会区X镇X路十字围(四层1-5轴及四层5-14轴)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借款人历年所欠贷款的抵押担保。

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基础上,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14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新信抵借字(2001)第137-X号、新信抵借字(2002)第137-X号、新信抵借字(2001)第137-X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贷款三笔,共230万元。

上述三笔贷款已过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2002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该款从2002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的应付未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元);2、若被告无偿还能力,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本案之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总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补充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80万元划付被告收讫;(4)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贷款,并将款项划付给被告收讫;(5)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项划付给被告收讫;(6)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7)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利率的计算依据;(8)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宏达公司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信抵借总字(1998)第X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从1998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新会区X镇X路十字围(三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01)第137-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01年12月4日至2002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6.57‰;被告提供自有位于新会市三和大道北X号房产作抵押。本合同与新信抵借总字(1998)第X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

200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02)第137-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6.57‰;被告提供自有位于新会市三和大道北X号房产作抵押。本合同与新信抵借总字(1998)第X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

200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02)第137-X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至2002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6.12‰;被告提供自有位于新会市三和大道北X号房产作抵押。本合同与新信抵借总字(1998)第X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

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社)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1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45万元,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新会区X镇X路十字围(四层1-5轴及四层5-14轴)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借款人历年所欠贷款的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对帐催收书》,被告盖章确认至2003年5月20日止尚欠农信抵借总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略)元。2003年10月21日,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信用联社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总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发放贷款23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宏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宏达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0万元、利息为(略)元(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已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元,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信用联社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新会区X镇X路十字围(三层、四层1-5轴及四层5-14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宏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分别约定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145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345万元。

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江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若被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江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请求以被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宏达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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