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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等与杨某某、黄某某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麦朗金辉五金床上用品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范金荣、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一起做生意,经营床上用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被上诉人杨某某、黄某某将其生产的床上用品交付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为其代销,并出具送货单,由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在2001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此厂产品全部代销,销后结数”。双方根据销售情况,按送货单结算,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亦退回了部分货品予杨某某、黄某某。2003年5月,杨某某、黄某某要求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支付货款时,双方就退货的价格产生分歧,无法达成协议,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不让杨某某、黄某某将货拉走,后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尚未有结果,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即不支付货款给杨某某、黄某某,也不让杨某某、黄某某将货拉走。杨某某、黄某某以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至今尚欠其货款(略)元为由,于200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以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某某、黄某某继续履行双方已进行的代销关系,并赔偿1000元,由杨某某、黄某某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收到杨某某、黄某某的货物后,经杨某某、黄某某追讨,没有支付杨某某、黄某某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杨某某、黄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某某、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代销关系,但杨某某、黄某某予以否认,且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收取杨某某、黄某某床上用品的行为与其支付货款给杨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之间不能推断出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同时,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又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代销关系。故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提出要求杨某某、黄某某继续履行双方已进行的代销行为,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杨某某、黄某某向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追讨货款,双方因退货之事发生分歧,并报警处理。该行为并未对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良好商誉构成侵害,故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要求杨某某、黄某某赔偿其损失1000元,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某某、黄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杨某某、黄某某起诉之日起(即从200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反诉诉讼费50元,合计1280元,由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杨某某、黄某某据以主张货款的送货单中,2001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此厂产品全部代销,销后结算”,此证明杨某某、黄某某与李某甲等已约定双方间的关系是代销关系;李某甲等未支付货款,杨某某及黄某某欲取回货物的行为亦可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是由李某甲等代为销售。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以本案纠纷为代销关系提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性质认定为买卖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杨某某、黄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杨某某、黄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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