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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江门恒辉镀膜玻璃有限公司、香港五邑发展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江门市新达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诉讼代理人杨雪薇、温剑臻,均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21-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江门恒辉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五邑发展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江门市新达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以下称巨裕公司)、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以下称五邑公司)、被告江门恒辉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辉公司)、被告香港五邑发展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以下称江门代表处)、被告江门市新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称新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薇、温剑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新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8年9月1日,巨裕公司(原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3526‰计收。该笔贷款由巨裕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巨裕公司的上述4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同年10月19日,五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巨裕公司于2003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1999年8月借款到期,巨裕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3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略).23元。其他被告亦未履约。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巨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及利息(略).23元;二、若被告巨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判令原告依法处理巨裕公司及五邑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三、判令五邑公司、华晖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略)),证明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97江中银贷总字X号),证明抵押的事实;(4)抵押合同(2000江中银贷总字X号),证明抵押的事实;(5)抵押合同(98江中银贷总字X号),证明抵押的事实;(6)保证合同((略)),证明保证的事实;(7)保证合同((略)),证明保证的事实;(8)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9)利息清单,证明计算利息依据及欠息事实;(10)工商登记变更声明,证明债务人名称变更的事实;(11)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

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新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巨裕公司(原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巨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6‰;巨裕公司提供江门市江海区竹苑里X号61.53平方米、江门市江海区竹苑里X号60.62平方米、江门市蓬江区X村X号之二98.93平方米、江门市蓬江区X村X号20.56平方米及江门市X路X号首层12-21R-Y轴366.7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与原告签订编号(略)号《保证合同》,约定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同意为巨裕公司的上述4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同日,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略)号《保证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同意为巨裕公司的上述4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同年10月19日,五邑公司与原告签订98江中银贷总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五邑公司提供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工业大楼X.4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巨裕公司自1998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亦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五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工业大楼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2000年7月4日,巨裕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江中银贷总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巨裕公司提供江门市竹苑里X号X室61.53平方米、江门市X村X号之二X室98.93平方米及江门市X路X号首层12-21R-Y轴366.7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其自199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亦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被告巨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竹苑里X号X室、江门市蓬江区X村X号X室、江门市X村X号之二X室、江门市X路X号首层12-21R-Y轴、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工业大楼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变更为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华晖公司、江门代表处、新达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给被告巨裕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巨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巨裕公司除应将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本金为450万元、利息为(略).23元(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已扣减被告巨裕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5月20日,被告巨裕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23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中行与被告巨裕公司及五邑公司之间分别设定的抵押均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巨裕公司及五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竹苑里X号X室、江门市蓬江区X村X号X室、江门市X村X号之二X室、江门市X路X号首层12-21R-Y轴及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工业大楼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各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500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债权限额不能超过人民币1950万元。

被告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为被告巨裕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即从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的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对被告巨裕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裕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对被告巨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新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止利息为(略).23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9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被告江门恒辉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香港五邑发展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被告江门市新达实业发展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被告江门恒辉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香港五邑发展有限公司江门代表处、被告江门市新达实业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29元,由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巨裕公司、五邑公司、恒辉公司、江门代表处及新达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和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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