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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夷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乡。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振东公司、顺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振东公司购买顺兴公司生产的SXQS-4B型电动清扫车一台,价款15万元,由顺兴公司负责运输到振东公司处。先由振东公司预付30%货款,待产品完成后付6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违规操作导致的质量事故除外)六个月内付清。顺兴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安排出货。后顺兴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将电动清扫车运抵振东公司处。经调试,录像显示:车载路况可视系统不起作用,工作时扬尘太大,致使驾驶员无法看清路况。2009年6月8日,振东公司通过新密市公证处向顺兴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一份。2009年7月份,顺兴公司派人到振东公司处理电动清扫车出现的问题,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后电动清扫车出现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振东公司以顺兴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与顺兴公司的销售合同、返还振东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赔偿振东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并赔偿振东公司的其他损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振东公司、顺兴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顺兴公司网页对该产品的的详细介绍可以视为顺兴公司对其产品的质量承诺,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17日代表顺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中,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振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顺兴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后,顺兴公司对电动清扫车出现的问题一直没有进行处理。顺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振东公司要求解除顺兴公司、振东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顺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x元、赔偿振东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振东公司、顺兴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振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振东公司退还顺兴公司货物。三、顺兴公司赔偿振东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返还货款之日止)。四、驳回振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电动清扫车“工作时扬尘过大,致使驾驶员无法看清路况”这一事实所依据的光盘是振东公司私自录制的,光盘中没有顺兴公司工作人员调试或在场的画面,这与振东公司称该光盘是顺兴公司将电动清扫车运抵振东公司当天进行调试时录制的不符。光盘中明确显示出振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电动扫地车的部分部件进行了私自拆卸,但没有显示出经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导或许可,不能排除振东公司对该电动扫地车雾化喷水装置的私自拆卸。从该光盘显示的画面中可以看出,振东公司在录制时没有按顺兴公司随车交付的产品使用说明书3.3条的规定操作。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工作时扬尘过大,致使驾驶员无法看清路况”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明显有误。顺兴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的电动扫地车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即采用企业标准),一审法院却认定“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这是错误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却采用了顺兴公司在网页中的宣传资料作为标准来判定,是错误的。振东公司购买的是电动扫地车,不是不可产生扬尘的吸尘器,这在振东公司进行实物考察和签合同的时候就明知的。振东公司购买该车的目的是对相关场所遗留的垃圾进行清扫,只要该车清扫的场所达到了顺兴公司在该产品标准中所承诺的效果,那么振东公司购买该车的目的也已达到,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顺兴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随车交付了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对扬尘问题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一审判决依据94条判定电动扫地车有扬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如果选用退货的违约责任方式,则没有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判令顺兴公司赔偿振东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振东公司答辩称:顺兴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观点前后矛盾。光盘中显示的情况是扬尘过大,同时又声称产品只是清扫车不是吸尘设备。二次扬尘属于质量问题。网页不构成承诺是不合理的,网页宣传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网页宣传是对不特定群体的承诺,且订立合同时又没声明产品为次品,应构成承诺。顺兴公司办公室主任来振东公司实地考察后承认产品有问题,并承诺派人解决这一问题,但至今未派人解决此问题。顺兴公司的产品不能实现清扫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兴公司在网页上宣称其生产的SXQS-4B型电动清扫车无二次扬尘,是顺兴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说明,顺兴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2009年7月16日顺兴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确认该清扫车存在清扫过程中扬尘过大等问题,顺兴公司2009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中,也认可产品存在“粉尘过大”等质量问题。结合振东公司提交的光盘等证据,本院对顺兴公司生产的SXQS-4B型电动清扫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该质量问题导致清扫车无法有效进行清扫作业,致使振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顺兴公司自接到振东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至今未作合理处置。综上,顺兴公司应对振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顺兴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振东公司货款利息等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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