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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抢劫、盗窃、龙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于某某,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多次驾驶粤(略)号小货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使用携带的扳手、钢剪、摇杆等工具,合力扭开他人停放的大货车的尾部螺丝,盗窃备用轮胎,然后运到广州市销赃给陈某戊(另作处理),赃款二人分占。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在乐从镇X路X村通利中介行门前,盗窃了曾某某的粤X·(略)号大货车的解放牌1000-20型备用轮胎2条(共价值2000元)。

2、同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乐从镇大墩中学对面的荷岳公路路段,盗窃了何某某的粤X·(略)号大货车的红鹰牌900-20型备用轮胎1条(价值480元)。

3、同月18日凌晨2时许,在乐从镇沙滘东明家具城对面,盗窃了李某庚的鄂(略)号大货车的邓录普牌1100-20型和三角牌1100-20型备用轮胎各1条,以及段某某的鄂(略)号大货车的东风牌1000-20型备用轮胎1条(共价值3920元)。

4、同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在乐从镇X村变电站对面,盗窃了李某辛的皖(略)号大货车的米其牌1100-20型备用轮胎1条(价值2460元)。

5、同月20日凌晨2时许,在乐从镇新隆东明家具城门前,盗窃了朱某某的湘(略)号大货车的宁龙某牌1100-20型备用轮胎2条(共价值3000元)。

6、同月27日凌晨3时许,在乐从镇X村变电站对面,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正在盗窃龙某己的湘(略)号大货车的备用轮胎时,被治安队员陈某丁、卢某某发现,两被告人想逃上小货车开车逃跑,被陈、卢某人分别拉住。被告人龙某丙挣脱后跳上小货车;被告人龙某甲则踢了陈某丁的腹部一脚并用力将陈某倒在地,致陈某伤,然后自己跳上小货车,由龙某丙驾车逃走。警察接报后,追捕到325国道龙某镇路段,将两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何某某、李某庚、段某某、李某辛、朱某某的陈某,反映其大货车上的备用轮胎失窃的情况;2、被害人龙某己的陈某,反映其大货车上的备用轮胎有被撬的痕迹,但没有被撬下来;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卢某某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正在盗窃备用轮胎,上前抓捕,其中一名高个男子踢了他的腹部一脚,并用力将他推倒上地,两名男子随后开车逃走;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丁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正在盗窃备用轮胎,上前抓捕,两名男子挣脱后开车逃走;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在广州市大原旧轮胎市场,其先后向被告人龙某甲收购轮胎共9条;6、缴获的作案工具;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属轻微伤;8、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赃物估价所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查记录;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某获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1、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龙某甲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丙最后一次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赃物估价过高;并提出因为在逃跑时被治安队员陈某丁抢走了佩戴的金项链,所以将项链夺回,并不是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丙于2003年5月27日凌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龙某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治安队员使用暴力,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而龙某丙最后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这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赃物价格所作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赃物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甲在第一次供述中已供认踢了治安队员的腹部一脚,并用力将治安队员推倒在地,才得以逃脱,其供述与治安队员陈某丁陈某的抓捕经过相吻合。证人陈某丁右肘一缝创、一擦伤,左肘一擦伤,其损伤也可以反映陈某丁被人推倒。上诉人龙某甲的行为,反映其不仅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故意,并且在抗拒抓捕逃跑的过程中,实施了侵犯治安队员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治安队员身体损伤的后果,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声称龙某甲是为了夺回被治安队员抢走的金项链而与治安队员相互拉扯,不是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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