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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张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某某、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7日,原告岑某某报名参加被告开办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的学习,同月31日7时25分,原告等五名学员乘坐龚程光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粤X-(略)号小型货车去参加考试,途经顺德龙江镇路段362省道57KM+50M处时,与同向右前方由张玉梅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左角发生碰撞,粤X-(略)号小型货车失控冲过中心分隔花基,再与对向小型车道由聂伟雄驾驶的粤X-(略)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梅、龚程光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12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岑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日共32天在中山医科大学孙逸仙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意见是全休半年,每月至少复查一次。2002年12月10日,该医院又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需休息1个月。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后,于同年7月1日至7月19日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为原告颈椎骨折术后,空腹低血糖,缺铁性贫血。2002年7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分别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顺德区龙江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11.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燕红护理,廖燕红属城市居民,在德市X镇能塑实业有限公司任仓管员,月工资1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岑某某报名参加被告开办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的学习,由被告刘某某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培训服务的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的经营者,在培训期间应对学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而被告在提供培训服务时,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岑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800元/月÷21.92天/月×32天=2627.74元,因原告岑某某的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误工费按三倍计算,为(略)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1.07元,因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转院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转院的证明,亦没经公安机关同意,原告擅自转院,因此该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因有权提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只能是被抚养人,原告伤残的程度要达到一至五级,被抚养人才有权主张权利,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医疗费(略)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100元,因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退还培训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岑某某的损害费用为(略).74元。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50%的垫付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损害费用(略).74元。二、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岑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岑某某上诉称:一、岑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此案属于培训合同纠纷性质的认定。由于刘某某违约造成了岑某某需转院治疗的费用为7011.07元,根据《消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刘某某应对此费用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既然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那么,转院无须经过公安机关同意。岑某某居住在顺德,孙逸仙纪念医院远在广州,岑某某就近治疗,上述转院治疗费用由刘某某支付完全合法合理。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退还培训费21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显属错误,既然一审判决定性认为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刘某某违约没有完全履行培训合同的义务,岑某某所交培训费的目的亦没有实现,故岑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退还培训费2100元。综上,上诉人岑某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刘某某应支付上诉人转院医疗费7011.07元及退还岑某某培训费2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发生在培训期间缺乏事实根据。虽然在客观上岑某某与刘某某已形成汽车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却是发生在培训过程之外。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当日,岑某某已接受培训完毕,岑某某当时乘坐粤(略)小型货车的目的是为了参加驾驶员考试;在去参加驾驶员考试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导致岑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并非发生在汽车培训服务过程之内。二、一审判决认定岑某某住院期间由廖燕红护理32天,护理费为2627.74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岑某某提供的由中山医科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略)号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和由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略)号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可知,岑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是263.35元、227.25元,上述两医院已将护理费用计算在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之内。这一事实已说明上述两医院已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岑某某进行护理,同时上述两医院并没有批准其他人员对岑某某进行护理,而岑某某也不能进一步提供廖燕红赴医院确认为护理人员的相关依据。即使廖燕红护理32天是客观事实,但因其未经有关医院批准及公安机关的同意,该护理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护理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自己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岑某某误工费为(略)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仅凭一份证明认定岑某某是顺德市X镇冠锋装饰家具厂的厂长及其月收入为7000元依据不足。四、刘某某在本案依法仅应承担50%的垫付责任。刘某某作为粤(略)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仅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粤(略)小型货车驾驶员龚程光的行为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承担岑某某全部赔偿总额的垫付责任于法无据。五、上诉人己支付的(略)元应在本案的垫付责任中扣减。一审判决已明确被上诉人的损害费用为(略).74元,刘某某支付的(略)元依法应予扣除,多退少补。一审判决对支付且没有任何争议的款项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此外,刘某某将保留请求返还多收款项的权利。综上,刘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经营培训汽车驾驶员的业务,岑某某报名参加,且交纳了培训费21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消费关系。刘某某作为经营者,负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和财产不致遭受不当之损害。刘某某以岑某某所受损害是在培训完毕以后前往考试途中所发生为由主张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应对岑某捷的损害承担50%的垫付责任,但前往考试途中仍是属于培训范畴,仍然是在服务过程中,所以,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岑某某是在接受刘某某提供的汽车培训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视为刘某某未提供安全之服务,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刘某某应对岑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责任。岑某某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本案在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刘某某认为根据中山医科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略)号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和由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略)号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可知岑某捷在住院过程中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故其不应再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一节,因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医疗费的范畴,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概念,所以,刘某某的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还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岑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廖燕红陪护得到了医院的确认,属擅自使用护理人员,相应的护理费应由岑某某自行承担一节,因本案岑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应当需要有专人陪护的,故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明显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不能仅凭顺德市X镇冠锋装饰家具厂的证明认定岑某某的工资收入,因岑某某是顺德市X镇冠锋装饰家具厂的员工,客观上只能由顺德市X镇冠锋装饰家具厂证明岑某某工资收入情况,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顺德市X镇冠锋装饰家具厂出具的有关岑某某收入情况的证明有不真实之处,所以,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主张其已垫付了(略)元,该垫付的(略)元应从原审认定的(略).74元中扣除一节,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明显无理,因为原审认定岑某某的损害为(略).74元是指尚应赔偿的数额,并非是本案总共所发生的损害数额,而刘某某垫付的(略)元已经用在了岑某某的住院治疗上,岑某某在原审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已证实了该事实。综上,刘某某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岑某某上诉称其转院治疗的7011.07元应由刘某某支付,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转院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但岑某某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转院的证明,亦没经公安机关同意,属擅自转院,因此该医疗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岑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培训费2100元,本案中对岑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并处理,因为岑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和要求返还2100元培训费本质上均是因为刘某某未提供合格、安全的汽车培训服务所致,而且一并处理也有利于诉讼经济,减少讼累。岑某某交纳2100元培训费是为了得到相应的汽车培训服务,但刘某某未能提供合格的汽车培训服务,且岑某某本人对此没有过错,所以,刘某某应将2100元培训费返还予岑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岑某某(略).74元、返还培训费2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元,上诉人岑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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