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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董某磊,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靳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磊、董某宇由其抚养,被告靳某某支付婚生子董

相磊、董某宇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董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董某某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长子董某磊,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98年1月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董某磊,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结婚十二年余,夫妻感情尚可,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董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某某要求婚生子董某磊、董某宇由其抚养及要求被告靳某某支付婚生子董某磊、董某宇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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