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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中宝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宝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西江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工厂,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合计(略)元。发生争议后无证据显示双方是否在协商解决,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原告的仲裁申请延期。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0月2日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2年12月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200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是2002年10月2日离开被上诉人工厂,不是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两个月工资合计(略)元。而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8个月的退休金损失(略).92元及补发医疗、住房补贴等费用2212.74元,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不是2002年12月3日,而是2002年5月9日,是向佛山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不是原审认定的王某某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佛山市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是超过时效,而是有关办理王某某退手续问题。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受60天的时效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中宝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约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在2002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向石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申请仲裁的时间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明显悖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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