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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7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丙将李某甲的七间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万元。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志,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丙两家的宅院,均坐北朝南,两家东西相邻,李某甲居西,李某丙居东,由于李某甲在三年前搬至新宅院居住,其老宅院一直闲置。2007年春,李某丙以李某甲已有新宅院,一户不能有两处宅基地,李某甲的老宅院应充公为由,将李某甲的两间东厦房扒掉,7月上旬,李某丙扒掉李某甲的两间西厦房,7月下旬,李某丙将李某甲的三间上房顶扒掉。由于半坡公安派出所及时制止,三间上房的墙体得以保存下来。另查明,李某甲的七间房屋均系土坯墙瓦房结构,该房屋是李某甲的爷爷生前所建。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李某甲持有宅基使用证,其宅基使用证范围内的七间房屋是李某甲的合法财产。李某丙未经李某甲同意擅自扒掉李某甲的七间房屋,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财产所有权,故李某甲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涉案的七间房屋目前已不存在,委托鉴定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已不可能,李某甲要求赔偿2万元缺乏依据,鉴于调解时李某丙同意赔偿5000元,李某甲不同意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某甲的损失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丙赔偿李某甲七间房屋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丙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李某丙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万元或恢复原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丙在明知所扒房屋属于李某甲私人财产的情况下,仍两次实施拆房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甲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李某甲被拆除房屋毁损严重,恢复原状已经没有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丙向李某甲进行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对于李某甲房屋被毁损的赔偿数额问题,因为李某甲被拆除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如果坚持对该被拆除房屋的重建价进行鉴定,只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加之该房屋是由李某甲的爷爷建造,年代已经久远,房屋实际价值已经很难估算,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李某丙向李某甲赔偿8000元。对此酌定赔偿数额,李某甲虽然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没有变更一审判决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对本案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因为李某甲被拆除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如果坚持对该被拆除房屋的重建价进行鉴定,只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加之该房屋是由李某甲的爷爷建造,建造年代已经久远,房屋实际价值已经很难估算,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李某丙向李某甲赔偿8000元。对此酌定赔偿数额,李某甲虽然不服,并提起申诉,但并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没有变更一审判决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丙扒李某甲的7间房屋是事实,李某丙先后三次将李某甲的房屋扒掉毁坏,使原本能居住的房屋完全毁损,给李某甲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李某甲主张7间房屋的损失数额2.4万余元证据充分,且从该房屋结构,材料及价值清单的证据证明,本案李某甲请求2万元的赔偿是合理适当的,理应全部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再审判决,改判李某丙恢复原状或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李某丙口头辩称,扒7间房是事实,但已与李某甲协商几次后,才扒房的,且这7间老房子已经不能再住人了,年代久了是危房才扒掉的,李某甲要求作价太高,不合理。法院判多了,我赔不起,对原判决认可,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及再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丙未经李某甲同意,擅自将李某甲家爷爷早期建造的7间房屋拆除,对李某甲的财产权构成侵权,李某丙应当对李某甲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双方争讼所拆除的7间房屋,一是不能再对此房屋进行评估确定现值;二是该7间房屋是李某甲的爷爷时期所建造,居住年代已久,属老房屋,已经无法进行恢复原状。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李某丙向李某甲赔偿8000元拆房损失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李某甲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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