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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杜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3-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符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符某由本案的被告抚养,本案的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50元至其年满18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自2000年3月至2002年5月共26个月(不含5月份),符某昊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期间被告无支付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儿子期间的寒暑假期共6个月(暑假为2个月,寒假为1个月),符某昊均回到被告处生活,原告无给付抚养费。原告代垫抚养费20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在被告未携带抚养儿子期间,原告代为抚养儿子共20个月,垫付了抚养费用,被告依法应归还必要的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抚养期间支付了抚养费,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垫的抚养费,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1999年9月开始携带儿子,故确认其从2000年3月开始携带儿子。由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抚养费为每月250元,故本案的抚养费按此标准计算,即原告垫付的抚养费共20个月,每月250元,共计5000元。由于本案为抚养费之诉,故原告以被告诬告他,造成他精神上的损失为由,请求精神赔偿,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答辩意见涉及的请求同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判决:一、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代垫抚养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从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又从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儿子都是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从未支付抚养费,44个月共计抚养费为(略)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2000年3月—2002年5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带走儿子到其家抚养,上诉人提出抗议时,经双方协商,在此期间不用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在此期间寒暑假共6个月,2001年4月、5月、12月儿子都是上诉人携带抚养。这9个月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在2000年3月—2002年5月间,上诉人以儿子符某昊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分5次存入2300元,由学校划扣膳费,该存款应算上诉人支付给儿子的抚养费。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又从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儿子都是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从未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应支付44个月共计为(略)元。请求撤消一审,依法改判,重新审理此期间代垫的抚养费。

杜某某辩称: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4个月共计抚养费为(略)元,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应审理。2、上诉人认为在1999年9月—2002年4月止,儿子符某昊名义存折内的存款是上诉人存入毫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3月至2002年5月共26个月(不含5月份),符某昊随杜某某生活,扣除寒暑假期共6个月外,符某昊实际随杜某某生活20个月,期间符某某无支付抚养费,由杜某某代垫20个月抚养费的事实上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根据本院(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应由符某某归还符某昊20个月抚养费5000元予杜某某。符某某上诉提出在2000年3月—2002年5月间,其以儿子符某昊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分5次存入2300元,认为该存款应算符某某支付给儿子抚养费的上诉主张,因该存折虽有过存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存款就是符某某所存,且该存折从2000年3月—2002年5月存款共为400元,与符某某上诉提出的共存款2300元不符。因此,对符某某提出已支付儿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符某某提出与杜某某离婚后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又从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儿子都是由其抚养,杜某某从未支付抚养费,要求杜某某给付44个月共计抚养费为(略)元的主张,因2002年5月前杜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符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由原审法院处理。至于符某某提出2002年5月后杜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应在本案一起追讨问题,因该项是符某某在二审要求补充第一审判决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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