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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宋某甲的爷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宋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宋某甲的女儿。

宋某丙、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是宋某丙、宋某丁的父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洲,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初,宋某甲到陈某某开办的抛光厂工作,由于该厂未有办理工商登记,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2年8月27日宋某甲在抛光厂为陈某某搬运砖头时,被砖头砸伤右脚。宋某甲当即被送到罗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714.60元,其中有4000元是由陈某某支付的,医生医嘱:出院休息半个月后复查。2002年12月12日宋某甲门诊复查,又用去医疗费350元。宋某甲曾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南海市X镇方圆抛光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故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为此宋某甲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宋某甲在陈某某开办的抛光厂工作受伤,造成人身损害达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享受有关待遇。陈某某应支付宋某甲:医疗费1064.60元、误工费1180.7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残疾等级补偿的有关规定,补偿宋某甲8个月的残疾补偿金9141.28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上述合计(略).23元。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24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纳,宋某甲可另案主张。对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宋某甲支付赔偿款(略).63元。二、驳回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两类赔偿性质,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混为一谈。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确认了宋某甲与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也确认了陈某某没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这一事实,但在判令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却将两种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排除了宋某甲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忽视了本案并非是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这一关键事实。如果本案由《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所调整,那么,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正因主体不适格,故宋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时,通常都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原审判决却主要是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宋某甲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的性质。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宋某甲医疗费714.16元、工伤工资4289.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略).50元。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陈某某答辩认为:其从未雇佣过宋某甲。陈某某所雇佣的是李宇,至于李宇是否临时雇佣陈某某作装卸工作,陈某某不知情也无权决定。不管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劳动法》,谁雇佣谁对伤者负责,陈某某不需对宋某甲赔偿。二、原审认定陈某某对宋某文赔偿是错误的。宋某甲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已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和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时至2003年2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宋某甲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到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异议时,宋某甲才向法庭申请,严重违反了举证规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以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2002年12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鉴定书鉴定宋某甲损伤达九级伤残,宋某甲只请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714.6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对宋某甲在其开办的抛光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某恒开办的抛光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注册登记,故该企业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甲只请求医疗费7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二00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宋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陈某某应赔偿其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14.60元、误工费11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52元(8099.63元×20×20%=(略).52元)、但由于其请求为(略).64元,根据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本院支持其(略).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赔偿被抚养人宋某乙生活费2400元(2400元×5年×20%=2400元)、赔偿被抚养人宋某丙生活费1440元(2400元×6年÷2人×20%=1440元)、赔偿被抚养人宋某丁生活费2400元(2400元×10年÷2人×20%=2400元,合共(略).99元。原审驳回宋某乙等此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南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应赔偿宋某甲医疗费714.60元、误工费11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

三、陈某某应赔偿宋某乙生活费2400元、宋某丙生活费1440元、宋某丁生活费2160元。

上述二、三项费用合共(略).99元,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担20元,陈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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