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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上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家门口因盖围墙与邻居凌某莲发生纠纷并引起二人厮打,后凌某莲报警,“110”民警将二人带到新集镇派出所处理,新集镇派出所告知二人建围墙一事通过城建执法大队解决,未解决前围墙保持原状。当日中午午饭后,因余某某继续盖围墙,凌某莲打电话让其弟凌某某前来。凌某某与鄢某某、涂某某、涂某安来到现场,凌某某与余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后被他人脱开,“110”民警赶到将二人再次带到新集镇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凌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莲、鄢某某、涂某某、代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凌某某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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