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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乙、岳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岳某甲(又名岳某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岳某乙之妻。

王某某与岳某乙、岳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岳某乙2006年4月13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某甲与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73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了(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中院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4日晚上10时左右,岳某乙在王某某的白土工厂给岳某甲装车时,因移动传送带,岳某乙被传送带砸伤,被送至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岳某乙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前胸及左胫前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伤”,立即实施了“剖腹探察术”。200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3、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胰体尾部断裂(3)胃浆膜挫伤(4)十二指肠、左肾挫伤并腹膜血肿(5)术后合并胃瘘。岳某乙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7436.79元,岳某乙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多次,花去医疗费1266.38元,外购药等费用为105元,合计8808.17元,岳某甲支付7800元。2006年6月20日,岳某乙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24日导致岳某乙受伤的传送带系王某某从他人处借来,专门给岳某甲装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2005年3月起,岳某乙不定期为岳某甲干活装卸车,因此,二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岳某乙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因此遭受的损失,岳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岳某乙受伤的传送带是王某某从他人处借来的,在交给岳某乙等人使用时,王某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此对岳某乙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岳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移动传送带时,对危险性是明知的,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事时,岳某甲、王某某均提出岳某乙是为对方装车,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庭审查明,岳某甲三次购买王某某的白土,约定每吨50元,每次均是由其雇佣岳某乙等四人装车,而王某某并未备有专门的装车工,据此,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事时岳某乙等人是给岳某甲装车。对岳某乙遭受的损失,岳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即60%,王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即30%,岳某乙自己负担一定的责任,即10%,岳某乙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求9033.17元、住院治疗费7436.79元,门诊治疗45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266.38元,2005年11月14日购买吗叮啉费用60元,根据岳某乙的病情,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另外,2005年1月10日药费1元,系岳某乙出事前的费用,2005年11月22日的费用44元,2005年10月4日费用18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医疗费认定8808.17元为合理支出。误工费因岳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以200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688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计270天。误工费为5164.50元。岳某乙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因岳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护理费酌情按每月50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533.33元。交通费75元,营养费根据岳某乙病情,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6个月,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岳某甲、王某某对岳某乙每天按15元计算均无异议,住院32元计480元。残疾赔偿金岳某乙要求x.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x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为合理支出,综上,岳某乙的损失为x.80元,岳某乙负担5636.68元,王某某负担x.04元,岳某甲负担x.08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实际赔偿x.08元。故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岳某乙x.04元;二、岳某甲赔偿岳某乙x.0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40元,实际支出费340元,合计3180元,由岳某乙负担890元,王某某负担763元,岳某甲负担1527元。

岳某甲上诉称:岳某乙是在给王某某装车时受伤,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岳某甲与岳某乙仅是卸车的雇佣关系,岳某甲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岳某乙对岳某甲的诉讼请求。

岳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岳某甲和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岳某乙与王某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应该由实际雇主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岳某乙等人使用传送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岳某甲到王某某白土工厂购买白土三次,双方约定每吨白土50元,三次均由岳某乙、岳某东、岳某新、司保宾四人装车卸车,白土装车结束后,每次装车费120元均由王某某直接支付给装车人。且岳某乙被砸伤的传送带系王某某从他人处借来使用管理,专为其装车使用。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岳某乙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岳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未注意安全生产,也有一定责任,岳某甲与岳某乙系不定期卸车关系,对岳某乙装车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岳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但已支付岳某乙的7800元,鉴于岳某甲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无请求返还该款,因此,对岳某甲支付岳某乙的7800元不再返还,但应在计算岳某乙赔偿总数后扣除,岳某乙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8808.17元(包括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及外购药等费用)、误工费2152.93元(自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6月19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70元,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计算)。护理费533.33元(按住院32天,每天一人护理,按每月500元计算),交通费75元,营养费1800元(按180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80元(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补助20年总额x.60元的50%计算)、鉴定费800元。关于岳某乙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此应当给予适当精神损失赔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情定为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共计x.23元,扣除岳某甲已支付的7800元,下余x.23元。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x.71元,岳某乙自身承担10%的责任计款4539.5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处理欠当。岳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赔偿岳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71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岳某乙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自认是受雇于岳某甲,司保宾(别名司观利)、苏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岳某乙等四人受雇于岳某甲。且王某某与岳某乙等四人互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2、王某某为岳某甲提供的传送带是无偿的,不应承担责任。岳某甲的车太高无法装车,应岳某乙的请求,王某某无偿为其供传送带,自传送带交付岳某乙后,岳某乙等人作为成年人应尽其安全生产的义务。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岳某乙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岳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某甲与岳某乙系不定期卸车关系,岳某乙是在装车中受到的伤害,故岳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新乡中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岳某乙是岳某甲雇佣的装卸工,岳某乙自己认可根本不认识王某某。岳某乙与王某某之间没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因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法院错误采信岳某甲亲属的证言,认定王某某雇佣岳某乙不符合事实。退一步讲,王某某与岳某乙之间也只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某借给岳某甲的传送带是无偿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岳某乙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甲答辩称:岳某甲提交的证言是真实的,岳某乙的装车费由王某某支付,其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该对岳某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岳某乙陈述称:司保宾叫上岳某乙说去给岳某文(即岳某甲)卸车,所以就去了,后来卸车后又装车,没装几车就出事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一审法院2006年11月28日对岳某东、岳某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当法官询问二人与岳某甲是什么关系时,二人答:“岳某新与岳某文(即岳某甲)是亲叔伯弟兄关系,岳某东与岳某文(即岳某甲)是自己家。都是给他卸车的,还有司观利、岳某乙共四人,卸车按车计算,每车400元,装车是去哪个场哪个场出装车费……”。

2、在一审法院2007年2月3日对岳某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当法官问其是什么时间开始给岳某甲干活时,岳某乙答:“2005年5月份开始干的,有时二、三天一趟,有时一星期一趟,干了有三、四个月就出事了,一开始都是一车一清,出事前有4车钱没有清,我们四个人是固定给岳某文(即岳某甲)干的,如果他没有活,就干别的活,会水泥工,搞建筑”。

3、在一审法院2006年11月28日对司保宾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当法官问其与岳某甲是什么关系时,司保宾答:“……是亲戚关系。我和岳某乙、岳某东、岳某新四个人是给岳某文(即岳某甲)装车的,还管卸车。一般情况下就是装卸白土,他就一辆车,我们没有书面材料,是口头约定,车是60吨的车,装谁的白土谁出装车费”。

4、在一审法院2006年7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王某某问:谁让你去装货岳某乙答:四人中司观利是四人的头,他通知我去的。”

其它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应从雇主对雇员的组织、管理行为等角度综合认定。从岳某乙、岳某东、岳某新、司保宾四人的陈述看,四人陈述是一致的,岳某甲长期固定地组织岳某乙、岳某东、岳某新、司保宾四人为其干活,岳某乙出事当天也是司保宾召集其去为岳某甲干活,至于装车费用由王某某支付,也只是岳某甲和王某某作为买卖双方对相关费用的协商,不能因此认定岳某乙与王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岳某乙与岳某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证据充分,岳某甲作为雇主应该对岳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导致岳某乙受伤的传送带系王某某提供,王某某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对岳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岳某乙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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