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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昌顺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自2000年5月15日起,张某某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红艺五金机械厂”的名义为昌顺公司加工机械配件。至同年9月20日止,昌顺公司合共收取价值(略).8元的加工物,并支付了其中的(略)元,尚欠(略).8元。但张某某认为昌顺公司尚欠其(略).69元的加工款未付,遂于2002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一份《付款通知书》以证实昌顺公司尚欠其机械配件货款合共(略).69元。上述五份《送货清单》是由方杰签收。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二审期间称:上述《付款通知书》是由昌顺公司出具的,原件上写有“配套加工沙滩车零部件一批……余款(略).11元”的内容和梁杏冰、潘彩娟的签名以及落款日期,张某某持该通知书向昌顺公司追款,昌顺公司的职员汪巍在该通知书上批示同意付款5万元,张某某再持该通知书向昌顺公司的财务收款时,昌顺公司的财务收回原件,交给张某某一份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减5万元正”,此后,为追收货款,张某某的职员在该复印件上写下了“贵厂未付货款余下……红艺五金机械厂”等字样及落款日期。但昌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此外,张某某还提供了2000年5月15日至2001年2月26日期间的四十三份《送货清单》,该四十三份清单中有九份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名,有四份是由方杰签收,有一份是由苏宏升签收,其余二十九份则分别由梁杏冰和潘彩娟签收,其中由苏宏升、梁杏冰、潘彩娟签收的时间介于2000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的《送货清单》的总额为(略).8元,且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二审期间明确确认该四十三份《送货清单》是张某某与昌顺公司全部业务往来的所有单据。

一审期间,本案原适用简易程某,并指定了15天的举证期限,后于2003年4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某,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于同年2月25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于同年3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昌顺公司曾为梁杏冰、潘彩娟、苏宏升办理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出示该份证据,昌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汪巍曾于2000年12月5日以昌顺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予张某某,确认收到“红艺五金厂”代开的发票4份,而昌顺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确认已收到上述4份发票。2001年2月15日,汪巍再次以昌顺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某发出订货单并与张某某签收配件价格表,但此后双方未再实际发生业务往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昌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昌顺公司收到张某某加工的工作成果后,没有支付全部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向张某某支付尚欠加工费并应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起诉昌顺公司欠款(略).69元中有(略).94元证据不足,对于该部分加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对昌顺公司辩称张某某的部分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某与昌顺公司最后签订的订货单是2001年2月15日,故应从2001年2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起诉昌顺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昌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昌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锦标支付加工费(略).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张某某负担1156元,昌顺公司负担2254元。

上诉人昌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五份订货单均属于传真件,其是否真实并没有依据证实。且这些订货单也只不过是希望发生业务的意向,并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实际发生业务。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2001年2月15日的订货单,但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庭审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12月27日后已没有业务往来,故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依法应不予认定。此外,本案属于简易程某,并已由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严格的时间及程某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该规定为张某某调取证据,属于程某性错误,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而且,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张某某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而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包括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判令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昌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昌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以其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为证据以证实昌顺公司尚欠其(略).69元的加工款未付,但因该《付款通知书》是在一份复印件上形成,张某某无法证实该复印件的来源是由昌顺公司提供给其,故其职员在该通知书上所注明的欠款情况不能证实已经昌顺公司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付款通知书》无法采纳的情况下,基于张某某于二审期间已确认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四十三份送货清单是双方之间全部业务往来的单据,故只能以此来计算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经计算,可证实是昌顺公司的员工签收的《送货清单》的总额为(略).8元,减去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额(略)元,昌顺公司尚欠(略).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昌顺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订货单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但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四十三份《送货清单》中有大部份是由昌顺公司的员工签收的事实,已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昌顺公司上诉还提出张某某超出举证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而原审法院却违反规定为张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原适用简易程某,并仅指定了15天的举证期限,后变更为普通程某,而张某某在此之前已提出申请,社保部门亦是在此之前出具证明,原审法院在变更程某后重新开庭审理并出示该份证明,昌顺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昌顺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昌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张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并非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虽本案中可认定的双方最后一批加工业务发生于2000年12月27日,但依据昌顺公司确认已收到汪巍以昌顺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中所列明的发票的事实,可证实汪巍是昌顺公司的职员,故汪巍于2001年2月15日向张某某出具的订货单及于次日签订的配件价格表,可证实昌顺公司于当时向张某某作出了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的意思表示,虽此后双方没有实际发生相应的业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张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昌顺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审法院判决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张某某于起诉时已提出要求昌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虽将此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计算方法与张某某的请求是一致的,故其实际应为欠款利息,本院对其表述予以纠正,但昌顺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加工费(略).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10元,合共68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395元,由上诉人顺德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因顺德昌顺精密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于上诉时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份的费用可在其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扣减,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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