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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0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0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11月2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5年10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11月1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和(2010)4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薛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预谋后到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工艺车队队长崔某某办公室盗走戴某牌电脑主机和15寸液晶显示器各一台。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铝厂围墙下帮助其二人运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

2、2009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孟某某、薛某某、韩某、李某戊、戴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渑池县皇朝国际音乐会所C15包间用砍刀、空啤酒瓶等对包间内的装饰玻璃、灯具、茶几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x元。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0日晚上自己的办公室门被跺开,办公电脑被人盗走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晚上听到有人跺门,没有出来看,后来知道崔某某办公室的电脑被盗了。3、扣押电脑物品清单。4、渑池县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盗窃电脑价值4799元。5、皇朝国际音乐会所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有些年轻人对包房进行打砸。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在皇朝国际音乐会所当服务员,期间有年轻人对包间物品进行打砸。7、证人韩某、李某戊、戴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薛某某等人对皇朝国际包房进行打砸。8、维修合同。9、现场勘查笔录。10、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皇朝国际音乐会所包房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薛某某毁坏物品价值x元。11、赔偿协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又伙同被告人孟某某、薛某某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故意在渑池县皇朝国际音乐会所,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乙、薛某某窃取他人财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薛某某在诉讼中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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