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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续某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4日1时20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豫兴加油站路口处,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x解放半挂货车(挂车号为晋x挂)从东向西行驶,因侵占对方道路,与从西向东行驶的刘×(饮酒后)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王××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汽车、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4日1时20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豫兴加油站路口处,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x解放半挂货车(挂车号为晋x挂)从东向西行驶,因侵占对方道路,与从西向东行驶的刘×(饮酒后)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王××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及时拨打120、122电话报警求助,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民事赔偿,被告人常某某经与被害人刘×、王××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过错,书面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物证汽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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