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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倪某贩卖、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吴某某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张某甲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某,曾用名萧某强,化名萧B,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X镇X街X号,现住(略)、东一区三十四号401房、南区X号2梯908房。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2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西省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刘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制造毒品]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某某租用从化市X镇X路X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吴某某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某与其他毒品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贩卖毒品]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某某收到(略)粒摇头丸。被告人萧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贩卖2000粒,收到人民币(略)元。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某某居住的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X号908房缴获(略)粒药丸及盐酸氯氨酮200千克。经检验药丸净重8588.9克,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走私制毒物品]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通过万红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吴某某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嘉善中泰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倪某、吴某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萧某某辩解其是帮他人制毒;查获的摇头丸是他人存放在其处,并不知晓倪某贩卖2000粒摇头丸;也不知道胡椒基甲酮是限制出口的化学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某欲制造的是含毒成份极低、毒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种公认毒品摇头丸,且没有制造出来;被告人萧某某只通过倪某贩卖2000粒摇头丸,大部分摇头丸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也很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萧某某不知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可以用来制造毒品,其出口到荷兰目的是给农民制造农药,其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倪某辩解其受被告人萧某某的指使进行制作加工,但不知所加工的是毒品。也无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虽然参与了购买设备,但其并不知道该设备是用于制毒;虽然有购买陶瓷的行为,但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无罪,其不知道萧某某将从其处购买的胡椒基甲基酮出口或用于制毒,且其公司职员向公安机关查询过胡椒基甲基酮不属于国内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其行为是合法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易制毒品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合法的;证人裴某某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交易之前委托其去江西省公安厅查证过胡椒基甲基酮不属于国内交易限制物品,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方面没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公司分别与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也是合法的公司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租用位于从化太平镇X路X号旧厂房做仓库,在该处地下的房间内存胡椒基甲基酮和苯基丙酮,在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场。被告人萧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吴某某负责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并让被告人倪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制造摇头丸。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用于制造摇头丸的原料及设备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净重(略)克,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白色液体净重(略)克,含有苯基丙酮成分;绿色胶泥净重(略)克,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褐色粉末净重600克,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红、棕褐色粉末净重4500克,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马来西亚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证实被告人萧某某所持的马来西亚护照、身份证、驾驶证均是伪造,其不具有马来西亚国籍。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佛山市公安局对从化市X镇X路X号现场勘察笔录及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签认的从化太平镇X路旁边仓库地点、制毒物品照片,证实制毒的现场情况。3、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佛公刑技鉴(略)号),证实在从化北路太平镇X号搜查的物品一批,经刑事技术鉴定的情况。4、沈金池证言,证实2000年6月其将从化太平镇X路X号租给被告人倪某等人。5、证人蔡某某、谭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2月到该旧厂房做工,帮被告人倪某搬过200多桶圆型密封铁罐有刺激味道的液体及二台机器。并辩认被告人倪某、吴某某的照片。6、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供述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指控查获的黄色液体4512千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苯基丙胺成分,与检验报告不符,应为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本院予以纠正。

二、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某某收到(略)粒摇头丸准备贩卖。被告人萧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贩卖了其中的2000粒,收到人民币5万元。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某某居住的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X号908房内,缴获剩下的(略)粒药丸及氯胺酮200千克等物。经检验,药丸净重8588.9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苯基丙胺(MDMA)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佛山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证实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萧某某住所-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X号2梯908房、东X号401房进行搜查,在908房查获(略)粒药丸等物。2、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佛公刑技鉴字(2001)(略)号]证实在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八区X号梯908房萧某强住处搜出一批可疑药片、白色粉状物,液体状物。经鉴定: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苯基丙胺(MDMA)成分,净重8588.9克;含有1-苯基-2-丙酮成分,净重为400.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00千克。3、被告人萧某某、倪某供述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萧某某庭审称不知倪某将2000粒摇头丸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萧某某多次供述收到(略)粒摇头丸后,由被告人倪某卖出2000粒,倪某回其5万元,对此,被告人倪某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萧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通过万红军(另案处理)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基甲基酮)、苯基丙酮。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吴某某二次将8吨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嘉善中泰香料厂的购销合同,经被告人萧某某签认的与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萧某某签认的与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萧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买了6.4吨胡椒基甲基酮的事实。2、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萧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胡椒基甲基酮及介绍被告人萧某某向同案人万红军购买胡椒基甲基酮的事实。3、深圳达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出口的书证、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到广州白云区X镇X路X号提货情况及出口的有关单据、粤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清单等书证、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运输书证,证实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通过一般贸易的方式将胡椒基甲基酮混在陶瓷、单车胎中,从广州白云区X镇X路X号装货,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出口的事实。4、证人老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找其把一货柜陶瓷出口到比利时,后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告人倪某将比利时收货的公司资料送给其,其交给张某乙办理商检等手续。这批货是1月18日出关。同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又让其将一批单车内胎出口到荷兰鹿特丹,其委托张某乙办。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1月、2月间,老某某找其通过深圳达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口两批货物到比利时、荷兰的经过。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月份帮证人张某乙报关出口陶瓷的情况,提供货物联系人是倪某,地址是广从路X号,广州市从化太平穗兴饲料加工厂。7、证人张某丙、喻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月间,到广州白云区X镇X路X号找倪某长装运陶瓷的情况。8、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供述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萧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某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的意见,经查,1999年12月18日,国家外经贸部颁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实行严格管制,胡椒基甲基酮为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萧某某采取将胡椒基甲基酮混在陶瓷和单车胎中,以陶瓷、单车胎名义报关出口,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要隐瞒出口胡椒基甲基酮的事实,且其曾供述明知该物是国家限制出口的物品,出口的目的是制造摇头丸,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倪某、吴某某提出其主观上不知是制毒物品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倪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是犯罪未遂,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倪某、吴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南昌远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高效杀虫剂需要胡椒基甲基酮做原料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嘉善中泰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萧某某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在被告人张某甲向厂家购买之后,手续不正规,被告人萧某某把货款以私人名义汇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帐上,但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广州三泰有限公司是假公司,且公司之间的买卖并无规定一定要把货送到公司,不能将货款汇到私人帐号再转入公司帐内,而且介绍双方买卖的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萧某某找其联系购买胡椒基甲基酮时,说明用途是生产杀虫剂,其到公安机关查询,并得到胡椒基甲基酮不属限制买卖的口头答复,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亦有供述,现合同及被告人张某甲开给被告人萧某某(广州三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证实这种买卖关系形式是合法。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甲、萧某某买卖胡椒基甲基酮的手续不正规,被告人张某甲将胡椒基甲基酮卖给个人牟利,而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罪的依据不足。由于本案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1月21日联合发布对易制毒化学品国内买卖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品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之前,当时国家并没有限制胡椒基甲基酮在国内销售,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张某甲以有经营权的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买卖胡椒基甲基酮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倪某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有误应那也是纠正,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某贩卖的毒品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毒性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之述有理,本院对被告人萧某某量刑时留有余地。被告人倪某、吴某某提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无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下如:

一、被告人萧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倪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1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1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五、缴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财物予以发还(详见扣押清单,由佛山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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