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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975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琼、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后几个月我怀着孩子时,被告经常以孩子不是他的为由,经常打我并赶我离家,1999年5月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了他,经车陂村委妇联多次调解无效,当时我考虑到女儿年幼和给被告一次机会,于同年10月又回到被告身边,但他和他的家人一起对我进行精神虐待、人格侮辱,不准我与亲戚、朋友来往。我于2000年8月7日逃离后过着独居的生活。现请求判决: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梁某敏归我抚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从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置家庭、女儿不顾,因此,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判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领取了2000年至2003年度分红,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予以否认。

2003年8月8日,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接受本院委托,对梁某某是否患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书载明:精神检查:表现神情,情感协调,思维连贯。对答切题,行为动作无怪异,未发现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智力临界智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无精神病,对离婚及抚养孩子诉讼有辩认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

广州市天河区X街车陂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证实,从1997年至2002年间,被告的股份分红款分别为4932元、4608元、(略)元、5508元、4086元、7002元,原告1999年至2002年的股份分红款分别为(略)元、8650元、(略)元、(略)元。被告称1997年至1999年的分红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共同用完,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分红各自领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1997年至1999年的分红款未用作共同生活开支,原告称1999年其分红是被告领取,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称其月收入为500元,被告所在单位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月均工资总额为14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数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自1998年以来小孩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再者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稳定的收入。经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鉴定被告无精神病,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婚生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被告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分红各自领取,其中原告共领取(略)元,被告领取(略)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前的分红,被告称已用作共同生活开支,原告对此并无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粱荣强离婚。

二、原告、被告婚生女儿梁某敏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原告王某芳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芳、被告梁某某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分红共(略)元各拥有二分之一即(略)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鉴定费1299.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9.75元(受理费、鉴定费分别由原、被告预付,本院不退回,双方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朱广洪

人民陪审员刘雪玲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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