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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石某某转移赃物、陈某甲、周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国强”、“小三”、“王飞”等7人(均在逃)租乘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一辆粤G-(略)跃进货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路金都大酒店对面人行道,停车后被告人刘某和“国强”、“小三”等人携带两条铁笔走到前面罗村镇乐安新夏金属购销部前,用铁笔撬开购销部的卷闸入内,并将看店的彭某新用电话线捆绑双手、用封口胶封口。在制服彭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刘某等人是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来到销售部前,由刘某等人将销售部内的一批兰州铝锭(重2.9吨,价值人民币(略)元)搬上车厢抢走。此外,被告等人还抢走彭某新的一台诺基亚331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而在同月23日,“王飞”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帮忙销售一批铝锭,陈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联系销路。26日被告人刘某等人抢劫得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按刘某等人的要求把铝锭运到大沥香基桥附近,并由王飞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周某明知该批铝锭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吨1万元的价格向王飞等人购入铝锭,再以每吨1.25万元的价格将铝锭销售给大沥南湾村的陈某坚。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1000余元,周某某从中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收取销赃款后向被告人石某某支付了1000元运费。破案后,已缴回全部铝锭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新、彭某芳的报案陈某,报称新夏金属购销部的铝锭被抢劫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其发觉新夏金属购销部内有人在搬运铝锭。搬运铝定的人见其行为被发觉后即开车走了。后他们进入购销部内,见到看店的老伯被捆绑,店内的部分铝锭被抢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其售卖铝锭的情况;4、赃物重量的磅码单及其价格的核价证明;5、抓获四被告人、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的证明;6、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7、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本案的口供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能缴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以其没有预谋和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交代,其与“国强”、“小三”去找石某某开车去偷铝。当其进到店里时有一男子在里面,“国强”他们已先把他给控制住了,其六人就一起将店内的铝锭搬上车。足以证实上诉人有预谋并参与抢劫。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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