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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阳,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TCL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深圳市振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TCL公司就其设计的一款电话机外观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28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0(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TCL公司。TCL公司获得授权后,有使用本案专利的事实。TCL公司指控振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的证据为:1、TCL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在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振华公司生产的振华牌(略)(12)P/TSDL无绳电话机一台的销售发票;2、TCL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在惠州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振华牌(略)(12)P/TSDL无绳电话机一台的销售发票;3、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代表振华公司向TCL公司的复函,证明振华公司有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事实,并表示愿意停止其生产销售行为;4、振华公司公司印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彩页;5、振华公司生产的(略)(12)P/TSDL无绳电话机一台。振华公司对TCL公司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电话机的外壳是向佛山市城区信达塑料电器厂购买的,再加工为成电话机。振华公司不知其所使用的外壳侵犯了TCL公司的专利权,得知以后立即停止了使用行为。但振华公司不能合理解释TCL公司在今年5月份警告振华公司后,振华公司仍于今年7月份销售涉嫌侵权电话机的行为。振华公司同时认为其电话机外观与TCL公司本案请求保护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振华公司有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振华公司在TCL公司警告后仍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

振华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电话机外观与TCL公司(略)。0外观设计对比:TCL公司(略)。0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色彩,其形状为圆形的电话机。主视图为圆形电话母机,图案为长方形夜晶显示屏,横排竖置的5个功能键,圆形的数字键,左边是电话手柄,右边为波浪形图案;左视图可以看出,电话机的头部较厚;使用状态立体图和件2立体图及件2左视图均可以看出,电话机的子机头部较一般电话子机圆且较厚,与电话母机形成一整体,起到美观作用。振华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电话机外观,无论是母机的正面、侧面,还是子机的正面、侧面,其形状和图案所表现的效果与TCL公司专利相应保护视图一致,惟有母机的功能键形状有所不同。应当认定振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电话机的外观与TCL公司(略)。0外观设计近似。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有:TCL公司是其请求保护的(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振华公司有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电话机,振华公司印制宣传涉嫌侵权产品广告彩页的事实。应当认定的事实有:振华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相册的外观与TCL公司(略)。0外观设计近似,振华公司在TCL公司提出警告后仍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的专利证书、振华公司印制的广告彩页、销售发票、振华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振华公司与佛山市城区信达塑料电器厂的《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TCL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为准。TCL公司专利产品与振华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皆为电话机,属同一种类产品。两者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两产品主要部分与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振华公司在法庭上也确认了其生产的产品外观与TCL公司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事实,应认定振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略)(12)P/TSDL无绳电话机为侵权产品。振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TCL公司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的产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振华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使用行为,且使用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振华公司指电话机外壳),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TCL公司请求判令振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振华公司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惟有赔偿数额的请求,TCL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能全额支持,赔偿数额应考虑TCL公司专利类型、振华公司侵权的时间、振华公司在TCL公司警告后仍有侵权行为、TCL公司的调查费用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TCL公司请求判令振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振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振华公司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二、振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TCL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TCL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TCL公司15万元经济损失不足以弥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支持其要求振华公司在侵权行为地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振华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振华公司在侵权行为地登报赔礼道歉。

振华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TCL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振华公司侵权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亦与事实不符。振华公司生产的电话机所使用的外壳是从佛山市城区信达塑料电器厂购买的,并非振华公司自己生产的,且振华公司不知道电话机外壳是侵权产品,振华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审错误采用酌定方法,认定振华公司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进行审计,振华公司赔偿金额应远远低于一审认定金额。振华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佛山生产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从购买侵权产品到销售电话机,时间很短。三、一审审判部分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不予质证,判决中对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导致裁决赔偿金额的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TCL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振华公司,请求判令:1、振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2、振华公司在报纸上向TCL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振华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由振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TCL公司自行设计的一款电话机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告,TCL公司的该项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外观与本案所涉TCL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对振华公司主张其生产被控产品的电话机外壳系从佛山市城区信达塑料电器厂购买的,TCL公司表示并不否认,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振华公司利用他人生产的电话机外壳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TCL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进行判断。振华公司在被控电话机及其包装上均标明被控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制造,并未特别注明电话机外壳系他人生产。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只能根据产品及其包装上注明的企业名称来判断产品的生产、制造单位为振华公司。尽管被控侵权电话机的外壳系佛山市城区信达塑料电器厂生产,但被控侵权电话机事实上利用了TCL公司外观设计方案,这种富于美感的外观设计与电话机相结合,增强了被控侵权电话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注意力,客观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振华公司的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的本质特征。振华公司作为生产电话机的企业,其有条件和能力事先核实其购买的零配件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振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与TCL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振华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使用行为,使用电话机外壳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TCL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振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也未提出司法审计的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侵权的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振华公司赔偿TCL公司15万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振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给TCL公司企业名誉权造成损失,因此,TCL公司要求振华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TCL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振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7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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