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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某、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保国、彭胜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共同承建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麻城市城区管网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帐目管理,被告负责现金保管,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以原、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各自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施工建设,不料被告在支取部分工程款项后逃逸,致使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垫付款60万元及利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对原、被告间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并要求第三人对原、被告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投入的资金数额及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但对其在第三人处支取的工程款项有异议,称其支取的工程款项应当以其出具的支款条据为凭。

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间系何法律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牵连,对原、被告业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无异议,但因完成的工程量未经过验收,且鉴定书中所述的项目施工单位系麻城市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工程造价与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有直接关联,如果系自然人之间施工则存在着管理费用的差异,故工程造价就会相应减少。对工程造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为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麻城市城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均等投资,利润与亏损平均分配,并由原告负责帐目管理和工程技术管理,被告负责资金管理和工程进度安全,该双方当事人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为第三人位于麻城市城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投入工程建设资金x元。在工程后期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涉及到建设资质需要,2007年12月1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某某负责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事宜,授权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先后共同支取工程款项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x元后携款逃逸,导致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定鉴定机构湖北大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30元(x.35元-x.05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处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05元(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虽口头提出工程造价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予以重新鉴定。目前,该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建设资金平均投入,利润与亏损平均分配,系当事人个人意志的表达,本院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处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x.3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依法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工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单独完成的工程量已明确放弃相关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诉权的自由处分,对该工程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处先后共同支取工程价款x.00元,被告张某某单独支取x.00元,合计支取x.00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共同行为。第三人提出其为原、被告代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和料款,既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又无相应的授权凭证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应为x.30元(x.30元-x.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书,该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资金60万元及利润,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在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共同债权(工程价款)x.3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被告二人各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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