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海市桂城风之声电子电器厂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风之声电子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工业区。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静、李某甲,均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3月18日,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桂城风之声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电器厂提供四款价值(略)元的空调机22台给新鸿丰酒家,李某乙在电器厂出具的发货通知书上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收货。2001年9月29日新鸿丰酒家支付货款(略)元,黄某林作为经手用款人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空调款。两者对比,新鸿丰酒家尚欠电器厂空调机款(略)元。因新鸿丰酒家未能清偿该款,2001年10月14日李某乙出具欠条,确认:欠空调货款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还款期限2001年12月1日前。

新鸿丰酒家是李某非、谭龙、吕芳三方合伙开办的企业,仅领取卫生许可证,未领取营业执照。后已转让给他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器厂提供空调机给新鸿丰酒家,新鸿丰酒家虽没有依法成立,但电器厂与新鸿丰酒家已构成买卖空调机关系。新鸿丰酒家是由李某非、谭龙、吕芳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应由新鸿丰酒家全体合伙人承担企业的债务。李某乙虽写有欠条,但李某乙与电器厂没有买卖空调机的事实,李某乙亦不是新鸿丰酒家的合伙人,亦没有向电器厂借取任何款项,电器厂要求李某乙偿还空调机价款,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电器厂承担。

上诉人电器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空调机是供给所谓新鸿丰酒家,欠款人是新鸿丰酒家的事实是错误的,李某乙提供的证据3、4、5、6、7不能证实电器厂与李某乙所称的新鸿丰酒家存在购销关系及欠款事实。证据3、6、7即使能证明新鸿丰酒家是李某非、谭龙、吕芳三人合伙的企业,但这与电器厂无关。证据4是一份复印件,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引用。对此电器厂在原审期间也提出了质疑,原审法院据此作为主要证据纯粹主观判断。证据5也无法证实收款人是上诉人,故称该证据是新鸿丰酒家已付款给电器厂无说服力。二、电器厂的诉请理据充分。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看,欠款的项目清楚,数额明确,注明还款日期,并由李某乙本人签名。案件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一方面据李某乙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无法否认该欠条的效力。李某乙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存在胁迫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其确认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妄加判断,随意引用证据,完全歪曲事实。另一方面对所谓新鸿丰酒家各合伙人而言,是否有拖欠他人空调款,其各人有抗辩权利,原审单凭李某乙一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在电器厂完全否定的情况就认定是新鸿丰酒家拖欠空调款也是毫无依据的。即使货是送到新鸿丰酒家处,李某乙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无违反法律,该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直接判令李某乙立即归还货款(略)元,延期付款利息4053元,共计(略)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电器厂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事实上,李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的证据发货通知单和支出证明单均可以证明空调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电器厂和新鸿丰酒家,发货通知书中写明收货单位为新鸿丰酒家,空调共计22台,价款(略)元。新鸿丰酒家的合伙人谭龙和电器厂的工作人员黄某林分别在支出证明单上的会计和经手用款人栏签名。而李某乙仅以收货人的名义在发货通知单上予以签名。从以上证据来看,都不能表明李某乙是买卖合同的主体。2、电器厂在原审过程中及上诉中都意在排斥李某乙提出的所有证据,主张李某乙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而这一主张的唯一依据就是一张没有债权人的欠条。主体特定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主体不明,欠条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电器厂并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其与李某乙存在空调买卖合同的证据,因此李某乙与电器厂之间没有空调买卖的法律关系。至于电器厂在上诉状中称即使货是送到鸿丰酒家,但是李某乙愿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该欠条对李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依据。客观上,李某乙作为新鸿丰酒家的代理人签订此张欠条,李某乙不是新鸿丰酒家的合伙人,欠条上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署的,从法律意义上说李某乙并没有向电器厂借得现金,从欠条的内容以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来看,李某乙并非自愿承担该笔空调买卖的债务。综上所述电器厂上诉书中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断。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举证,电器厂明知其销售的空调机发送的客户是新鸿丰酒家,李某乙在本案中,仅作为新鸿丰酒家的收货人收取了电器厂送来的空调机,其行为是代表新鸿丰酒家收货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即是新鸿丰酒家合法拥有并使用了电器厂送来的空调机。新鸿丰酒家是该批空调机的直接受益者,该批空调机的买卖关系存在于电器厂和新鸿丰酒家之间,因此该批空调机的货款依法应由新鸿丰酒家支付。新鸿丰酒家也已实际支付了货款(略)元,现电器厂主张的空调机款即是新鸿丰酒家尚欠的款项。李某乙在新鸿丰酒家不能清偿货款时向电器厂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仍应由新鸿丰酒家承担。新鸿丰酒家是由李某非、谭龙、吕芳三人合伙开办,并且本案债务发生于新鸿丰酒家得到合法核准登记之前,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合伙开办人负责。电器厂要求李某乙偿还空调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电器厂完全可以凭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另案向实际的债务人李某非、谭龙、吕芳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器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桂城风之声电子电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