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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水富洋西式瓦有限公司、三水市芦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富洋西式瓦有限公司(以下简富洋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祖,三水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至1995年间,李某某为富洋公司承建办公楼、变电房、铺位、砌围墙等工程。1995年12月竣工,1999年5月4日结算。同年6月30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富洋公司欠李某某工程款(略).39元,利息(略).71元。之后,富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李某某工程款及利息(略).71元。2003年3月17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富洋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变电房、铺位等工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施行之前已竣工的工程。富洋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亦经原审法院在1999年8月10日,《合同法》施行之前以(1999)三法经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未赋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李某某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错判。本案争议纠纷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虽然是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由此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是发生在《合同法》公布之后,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仅凭双方建立承建关系之日确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李某某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富洋公司拖欠李某某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李某某仍然以承包人的身份继续向其追讨,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理应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等,均以此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李某某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同样是一审法院的判例,基本相同的案情,判决却截然不同。三水市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富洋公司一案(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的判决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同样是发生在1993年期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同样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完工的工程,判决完全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原审法院曾有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原工程款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可按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处理,而无须另行提起确认优先权之诉。至于本案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该工程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裁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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