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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性酗酒,喝多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常年身体受伤。无奈原告只有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曾经在一起打工,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蒙(现跟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木制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三组合条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TCL彩色电视机一台、老式柜子一个、长条桌一张、钢丝床一张(现均在被告处)。

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8年4月份购买的五征自动翻斗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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