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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珠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被告人丁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太康县X乡一中校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丁某甲赶到太康县城内纠集范某等人,乘公交车到王集乡一中,在大门口北侧一中文具店,将张某和杨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外伤属轻伤,杨某外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张A、刘某、张B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争得了被害人的理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太康县X乡一中校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丁某甲赶到太康县城内纠集范某等人,乘公交车到王集乡一中,在大门口北侧一中文具店,将被害人张某和杨某二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某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元,争得了二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了在2009年4月12日下午,其到太康县X乡一中找同学玩,在教室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随后其赶到太康县城内纠集范某等人,乘公交车到王集乡一中,在王集乡一中大门口北侧一中文具店,将被害人张某和杨某打伤的事实。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亦供述了在案发当天,其接到被告人丁某甲的电话,让其去帮忙打架,其就与他人一起到太康县城北关车站与被告人丁某甲会合,随同被告人丁某甲一起乘公交车去了王集乡一中;在王集乡一中大门口北边“一中文具店”,被告人丁某甲带人手持钢管、砖头将二被害人打伤或砸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了在案发当天,其去学校教室拿书与被告人丁某甲发生了争吵,后来,被告人丁某甲被其姐拉走;其与杨某坐在一中文具店门口喝水时,从公交车上下来丁某甲、刘某等二十多个年轻人,他们中过来七八个人将其拉到文具店内,有人手里拿着砖头,有人手里拿着钢管,上来就朝其头上、身上乱夯,将其头夯流血了;打过之后这些人就跑了。被害人杨某陈述了在案发当天,其准备去王集乡一中附近理发,走到王集乡一中学校门口看见张某与一个男的吵架,后来与张某在一起说话,才知道与张某吵架的是一中文具店女老板的弟弟。大概下午六点钟,从公交车上下来一群男的,刘某和女老板的弟弟走在前面,走到其与张某跟前,跟在他们身后的那群人就有人从衣服里掏出短钢管往其与张某跟前冲,文具店老板刘某乙夫妇和其父母去拦那群人,没拦住;那群人中有人往其身上扔砖头,将其右耳朵砸流血了;其从屋内出来打电话报警,那群人就在一中文具店内打张某,将张某头打流血了。在其打电话时,那群人就跑了。证人张A、刘某、张B、蔡某军、王成威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丁某甲领人去王集乡一中,在学校门口的一中文具店将被害人张某、杨某二人打伤的事实。证人刘某乙、丁某丙、刘某丁某言亦证实了在其家的文具店内一群人将张某、杨某二人打伤或砸伤的事实。现场示意图显示了案发的地点。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照片显示了被害人张某、杨某二人被打伤的情况,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抓获经过显示了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显示了案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甲家人主动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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