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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袁某某,均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合伙经营顺德市X镇力成家具厂,2002年7月17日双方协议原告退出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合伙经营顺德市X镇力成家具厂期间欠袁某伦货款7302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8月7日判决由顺德市X镇力成家具厂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连带清偿。后袁某伦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袁某伦货款7302元、受理费310元、执行费50元,合共7662元。原告找被告处理无果遂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分伙时原、被告已对原有的债权债务协议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因对原合伙债务对外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分伙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欠款7662元及从起诉之日(200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经营龙江镇力成家具厂(各占50%股份),后于2002年7月17日分伙。分伙时并无拖欠袁某伦货款7302元,这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的个人经营行为,与力成家具厂无关。但被上诉人一口咬定力成家具厂收取袁某伦的货物,事实上该批货物由被上诉人本人收取。因此,这笔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欠款是合伙企业期间的债务,欠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而且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也约定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而是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该欠款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并未拖欠袁某伦的货款,所欠货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拖欠袁某伦货款7302元的事实作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由被上诉人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称合伙期间并未拖欠袁某伦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伙时约定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在连带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后,有权依分伙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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