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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只,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甲多次索要承包款未果且怀疑其妻子与张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市文峰区X乡X村张某甲家中再次讨要承包款,张某甲仍然不予结算。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街道继续商量结算问题,高某某趁张某甲打电话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朝张某甲颈部猛捅一刀,捅第二刀时,被张拦住,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在向被害人讨要拖欠工资时行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张某甲索要工程款未果。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张某甲家中再次讨要工资款。两人在一起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街道内继续协商给付工程款时,因张某甲不予结算,高某某趁张某甲打电话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朝张某甲颈部猛捅一刀,捅第二刀时,被张某甲用右手拦住,致张某甲颈部、右手损伤,后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颈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张某甲索要工程款十余次,张某甲始终不予支付,2009年6月25日10时许,其再次到张某甲家中要工程款,并与张某甲等人一起饮酒,23时许,其回到张某甲的家中,张某甲仍不予答复何时给工程款,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让其和张某甲到外面去谈,其同张某甲到大街上谈话,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张某甲仍不给付工资款,其拿出手机打电话投诉张某甲,张某甲夺其手机,其拿事先从张某甲家带出来的壁纸刀捅到张某甲的脖子上,后将壁纸刀扔掉。其看到120救护车将张某甲救走后,才逃走。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与高某某一起承包工程,其大包,高某某从其承包工程中单项承包。2009年6月25日9时许,高某某到其家索要工程款,中午,其和高某某等人在其家吃饭,饭后其和高某某、张保某又到本村的饭店喝酒,其因有事先离开饭店。后来高某某又骑摩托车将其带到村东头的树林里,说如果不解决问题就不回去。到21时许,其妻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家,高某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家。24时许,高某某又到其家让其和他去外面说事,其二人到门口电线杆旁边说工程款的事,其在接电话时,高某某冲上来向其脖子处连刺两刀,一刀捅在脖子里,一刀被其用右手挡开,将其右手划伤。高某某便向西跑了。其打“110”报警,又通知其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张某甲妻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9时许,高某某骑摩托车来找张某甲说工程款的事,期间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回家,并于23时许到村西头将张某甲拽回家。后来高某某又到其家里和张某甲在院里说话,次日2时许,张春某打电话说张某甲被高某某捅了一刀,其在街口看到张某甲躺在电线杆旁的地上,身上都是血,张某甲右边锁骨处被捅伤,右手受伤。

4、证人张某甲二哥张春某证言证实,高某某来找张某甲要账,其于2009年6月25日22时许在汪流屯村西头看见张某甲带着高某某到西地里谈事,次日2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高某某捅了一刀。其看见张某甲脖子、手部被捅伤。

5、证人张某甲儿子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9时许高某某来家找其父亲张某甲,张某甲还让高某某等人在家吃饭、喝酒。其父亲出事后,其到现场看到其父用手捂着脖子,满身是血。高某某用刀捅伤其父是因为他们经济上有纠纷。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与高某某有债务关系,2009年6月25日上午高某某来到汪流屯村,中午其和张某甲、张毛某、高某某在张某甲家喝酒,听高某某说是来找张某甲要工程款的。第二天7时许听说张某甲被高某某捅伤了。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颈部损伤,刀伤刺入锁骨胸骨端,术中见甲状腺中动脉、下动脉、颈外静脉破裂、主气管破裂,平面显示两侧胸腔积液、纵膈血肿及气肿等,张某甲损伤构成重伤。

8、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张某甲收到x元赔偿款的收据

9、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高某某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持壁纸刀捅被害人颈部位,致使其多处动、静脉、气管破裂,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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