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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金玲、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七八月份,权××为了让自己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儿子权俊哲、儿媳王玉莲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得到缓刑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寻求帮助,并分两次送给其现金x元。李某某收受后,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行贿x元,并找相关人员做工作花费8000元,剩余x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2008年5月份,酒××为了让自己涉嫌抢劫犯罪的儿子酒自强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判决,通过梁××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寻求帮助,并由梁××分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x元。李某某收受后,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行贿8000元,并找到相关人员做工作花费1000元,剩余x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的x元赃款已全部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权××、酒××、张××、梁××、孙××、刁××、李××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银行查询通知书回执、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监察室证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某的任职文件以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x元,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是以涉嫌受贿犯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的,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对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其收受酒××的x元余有x元已退给梁××,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收受权××的x元余x元借给孙××使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给他人送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李某某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务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且李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2、对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将收受权××的x元中剩余x元借给孙××使用的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定性;对于李某某上诉称其收受酒××的x元后剩余x元已退给梁××的情况,其中李某某退3000元得到证人李××和梁××的证言证实,因此这3000元不应认定,其他无证据支持。3、原判认定李某某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准,应以介绍贿赂罪改判,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都在三年以下量刑,故在量刑时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二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行贿的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行贿x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中李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李××行贿的3000元,被李××退回,李某某又退还给梁××。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某清和梁××的证言得以证实,且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建议这3000元不应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关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称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行贿罪定性不准,应以介绍贿赂罪定性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向他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不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只充当中介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之理由,经查,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收受酒××的x元余有x元已退给梁××,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梁××和李××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李××行贿3000元,被李××退回,李某某又退还给梁××,故对这3000元应从行贿款中扣除,另外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收受权××的x元余x元借给孙××使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权××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到这x元,也不知道李某某将这x元借给孙××,李某某没有将这x元直接退还给行贿人,而是借给他人使用,属于对赃款的处置问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称“李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亦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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