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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广钊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炽、赖某某,均为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广钊,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系原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南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陈广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陈广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加工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履行合同时,也并非由原告一人独自完成工作成果,而是由原告带领其员工共同完成,然后将成品头盔交付被告。即提供劳动的并非是原告一个人,而是一个比较广泛多人集合。并且原告为其他工人结算工资与水电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与要件,劳动合同的特征并不明显,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将其所生产的(略)个头盔交付予被告,至于这些头盔是否销售完毕及废品率是否超过生产数量的5%,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被告销售一个头盔再支付原告1元;若原告生产的头盔废品率不超过总生产数量的5%,则被告按未超过废品率部分的头盔成本价值的5%计付奖金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头盔(略)个,按双方约定每个头盔单价为10.20元及被告销售一个头盔再支付原告1元,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略).8元予原告,并按双方约定原告生产的头盔废品率不超过总生产数量的5%,则被告按未超过废品率部分的头盔成本价值的5%计付奖金为(略).96元,两项合共(略).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加工费(略)元后,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略).76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200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原告。由于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法院的受理不受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的限制,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实体的劳动仲裁的起诉是不合理的,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案外人肖勇荣已将《承包合同书》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原告承担,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拥有全部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略).76元予原告李某某,并从200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陈广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6577元),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0元还予原告。

陈广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认为,陈广钊与李某某、肖勇荣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李某某、肖勇荣是陈广钊雇请的工人,其俩合伙代表南海市吉利兴发塑料厂的工人,与投资经营者陈广钊订立承包该厂生产的协议,为企业职工内部承包的合同。陈广钊与李某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与规定须由承包人已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等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特征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因李某某、肖勇荣与陈广钊订立《承包合同书》后,肖勇荣在发包方同意后退出承包,李某某另与陈广钊达成的工资、回扣等的约定,有双方签名认可的结算记录的证明,这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双方达成的原由李某某、肖勇荣共同享有的回扣、奖金作了降低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况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如果明年各玻璃钢厂的单价有变动就变动。故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书》约定对价的变更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原则,受法律保护。据双方确认的“收取工资记录”(结算记录)的证据显示,双方已从第一次结算起就按变更后的对价分期结算,尔后又变更了对价,李某某也在结算时表示“工资这样结算为准”。而且,杜军等人也代表了工人签名确认。最后的结算,由李某某及工人代表杜军等人签名确认了“工资已结清”。可见,从双方确认的结算记录的证据显示,双方订立承包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如果有拖欠工人的工资,应为李某某本人的责任。

李某某以其提供的“提供单”、“调拨单”合计头盔(略)个和据原《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对价计算的价款,请求判令陈广钊支付尚欠的报酬(略)元。但据双方确认的结算记录的查明,陈广钊不但已经向李某某分期结算清楚,而且支付给李某某的头盔对价的数量也超过李某某主张的数量,还有多付的价款未主张扣回。

二审诉讼期间,李某某提供了《保证书》一份,其在保证书中要求陈广钊按合同的规定执行,该约定并未明确按哪份合同执行,且双方对单价作了变更,变更协议已构成合同的内容,双方亦按变更后的对价进行结算。而且,李某某在1998年11月的结算收款时,也明确表示了1998年11月20日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合同的奖金条款约定乙方(即李某某)交付产品的废品率没超过5%,则甲方(陈广钊)按没有超过部分成本奖给乙方;反之,甲方则按超过部分成本罚款。按条款约定,若李某某交付的产品的废品率没超过5%,则李某某可获得没超过的所有产品部分成本价款大奖励;若李某某交付的产品废品率超过5%,陈广钊则获得超过部分的产品成本的罚款。但是,李某某交付的产品废品率已达到5.1%,故其请求陈广钊支付奖金报酬,确乏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某以原合同约定的对价和据《保证书》的要求为依据,请求陈广钊支付尚欠其对价报酬的款项(略).80元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广钊上诉辩称已按双方所提供和确认的“收取工资记录”结清了所有承包期间业务的对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双方的第三次结算多扣了135.1元和最后一次的结算未显示陈广钊已应计算给李某某的回扣446.4元(按已交头盔1116个,以每个0.4元计算),但可从第五次结算的多支付款的3798.5元扣除也仍有结余。因陈广钊对其多付的款项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27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已由上诉人陈广钊预交,李某某应将该费用径付陈广钊,本院不再作收退。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提起申请再审,理由:(一)本案在二审作出判决前,陈广钊一直承认拖欠以李某某为代表的工人的报酬,双方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拖欠报酬的数额有异议。二审否定陈广钊承认的事实是严重违背事实真象的。(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对加工产品的单价及回扣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李某某从未同意变更单价,变更单价是陈广钊单方面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三)二审认定的废品数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被陈广钊擅自扣除的3600个头盔是经过李某某及工人确认的。(四)二审采纳证据违法。二审只确认了陈广钊提交的工资结算记录,而该记录是不完整的、隐瞒了部分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6月20日,陈广钊以其经营的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肖勇荣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玻璃钢头盔厂。2年两年合同(如明年各玻璃钢厂单价有变动就变动,没有变动就不变。)2、乙方承包甲方玻璃钢头盔厂所有工序和技术管理,甲方只认合格产品,要用员工由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出壳、水磨、打磨、喷漆、安装、车布、裁布、贴水纸所有工序。3、乙方每出一个头盔产品按件计酬,每出一个头盔由甲方付给乙方单价是10.2元,刀片、沙纸自负(甲方按进仓数计,退货不计)。4、乙方承包甲方玻璃钢头盔质量出产品,废品不能超过5%,如超过5%,则按超过部分成本罚款,如没超过5%,就按没超过部分成本奖给乙方。5、乙方要求甲方供给乙方所有员工生活、住宿、水电、生活费在每月工资扣出。6、乙方要求甲方供给乙方所有工具和原材料,如发现材料有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及时解决,如不及时解决处理,造成损失和质量不合格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如同上相反,则乙方负责。8、乙方保证保质、保量生产如乙方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提出,乙方保证接受和改正,如乙方违背甲方厂规,甲方有权处理乙方。9、乙方要求甲方出售一个产品回扣金1元给乙方,退货不计。(7及10—16略)。1997年9月30日肖勇荣与李某某签订分伙《协议书》,约定肖勇荣自订立协议起原与李某某合伙承包的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由李某某个人承包,承包的回扣、奖金、工资由他个人享有。陈广钊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履行合同并非其一人独自完成工作成果,而是带领杜军等几十个员工共同完成生产头盔的加工任务,然后将成品头盔交付给陈广钊。本案提供头盔加工劳动的并非李某某一人,而是一个以他为首的比较广泛的多人集合体。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约定:1997年7月21日前的工资全部作废。

李某某与陈广钊签订《承包合同书》后,从1997年7月至9月,李某某为陈广钊生产并交付了头盔4383个(按笔记本上重新约定的每个头盔单价10.2元,回扣0.4元计算),陈广钊应支付(略).80元给李某某,结算时扣除李某某借支等款(略)元,陈广钊超支(略).20元。1997年12月3日,双方确认10月交付头盔(略)个,计得价款、回扣(略).40元(每个头盔单价10.2元,回扣0.4元计算),扣除应扣款(略)元,加上双方认可的上次结欠款(略)元,陈广钊应付李某某(略)元。同日李某某收取(略)元,李某某承诺“上面的工资就这样算为准了”,同年12月6日李某某收取(略)元。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李某某交付头盔(略)个,计得价款、回扣(略).60元(每个头盔单价10.2元,回扣0.4元计算),扣除双方结算时李某某认可的借支款(略).50元,陈广钊应付李某某(略).10元,双方确认为(略)元,1998年1月18日,李某某收取(略)元并承诺将工资发给工人。1998年7月,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李某某交付头盔4206个(每个头盔单价10.2元,回扣0.4元计算),计得价款、回扣(略)元,另加搬厂的加班费1679元、安装太阳镜盔费8533元,合计(略)元,扣除借支款、预付工资等(略)元,李某某同年9月5日收取了该款。1998年11月23日,陈广钊与李某某及工人代表张平、杜军、许永德另协商约定:从1998年6月到11月20日止,头盔单价为6.5元,太阳镜安装费0.1元,回扣每个0.4元。李某某、张平、杜军、许永德均签名确认。1998年6月到11月,李某某交付头盔等计得价款(略).66元,扣除借支等款(略).60元,李某某应得(略)元。1998年11月26日李某某收取了(略)元,同时注明同年11月20日前进仓头盔“工资”已结清。双方确认交付结算的头盔合计(略)个,比李某某自己主张的(略)个,多了456个。据双方确认的“收取工资记录”的笔记本计得,双方确认不合格并已扣除的头盔3987个,占交付头盔数量的5.1%。

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于1995年6月26日经南海市工商部门核准注册,1997年12月2日核准歇业。

1998年12月21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广钊支付拖欠加工费(略).90元。原审法院以李某某之诉讼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于1999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2000年5月29日,李某某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6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已于1998年6月25日歇业,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李某某向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于是李某某向南海市人大投诉,2000年7月26日,经南海市人大办、南海市人民法院、南海市劳动局召开李某某诉陈广钊拖欠工资一案的联席会议,作出纪要:先由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再由当事人接到裁定后向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立案予以受理。2000年7月28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称:其为陈广钊加工头盔(略)个,应付工资及奖金(略).80元,但陈广钊只支付(略)元,请求判令陈广钊支付尚欠工资(略).80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某某提供了一份于1998年9月5日写给陈广钊的《保证书》,内容是“对玻璃钢车间的生产和管理,保证今年能保质保量,完成各种任务,质量上要超过九江其他头盔厂的质量,数量也要超过去年。但是,老板必须按合同执行,春节把所有都要结算。”

再审中李某某提供了部分工人的证言,证明陈广钊以不付工资的方式胁迫李某某及其工人变更单价。

另查明:再审中李某某、陈广钊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以李某某为代表的广泛多人参与的集合体为承包方,以陈广钊发包方对原南海市南庄吉利兴发塑料厂进行内部承包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院认为以李某某为代表的广泛多人参与的集合体为陈广钊加工并交付摩托车头盔(略)个的事实成立。李某某与陈广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并且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摩托车成品头盔(略)个的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1998年11月23日前双方按每个头盔支付10.2元及销售一个头盔支付0.4元回扣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在领取加工费的结算记录上加注“上面的工资就这样算为准了”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李某某提出写“上面的工资就这样算为准了”是受陈广钊的胁迫,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工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证言的工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事后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胁迫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单价为头盔每个按6.5元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并且李某某在收取款项时注明“工资已结清”,因此本院对合同单价的变更予以认可。李某某要求完全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来计算报酬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记录,陈广钊已支付完毕有关费用,对李某某再审中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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