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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的(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3日,申请再审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称“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申请再审人至今从未接到闽清人民法院的传票,对于原审法院的传唤毫无知情,更谈不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2、原审法院刻意选择性采用证据,歪曲事实,违法采信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证据,以达到不当使用公告送达的目的,从而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原审法院一方面采用申请再审人户籍本上注明的地址(闽清县X镇X路X号),而不采用身份证地址((略))或实际地址(闽清县X镇X村X号),另一方面却无视户籍本上明确注明的“居民户口”的事实,在判决书上将本人的身份篡改为“农民”。其目的就是为了采信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提供的丽新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终达到规避正常送达,而使用公告送达的企图。然而,申请再审人从出生起一直就是“居民户口”,户籍管理权属于“池园镇居民委员会”,所谓“丽新村委员”对申请人没有户籍管理权,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其证明内容自然没有法律效力。证明中所谓“本人下落不明”更是无稽之谈。3、原审法院在明知申请再审人已经出国的情况下,使用不正确的公告送达方式,致使申请再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抗辩的权利,明显违反诉讼送达程序。从原审法院将申请再审人的别名“刘某峰”清楚地写在判决书上,可以得知原审法院已经调查了申请再审人的户籍状况(除了户口薄上记录有别名外,没有人知道申请人的别名),由此应当得知申请再审人已于2001年10月份出国留学。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公民出国必须填写出境卡交公安边防及户籍管理单位存底。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知申请再审人已经出国的情况下,对申请再审人采用六十日的公告送达期限,明显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即便使用公告送达,也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45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涉外送达期限。二、原审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人民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申请再审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明确写明:“外汇投资保证金”或“外汇投资款”,并注明了投资期限,该款项的性质已经明析清楚。如果是借款,则不可能以“收据”的形式出具,必然会载明“借条”等字样。出具“收据”用以证明收到投资款,更是符合业界的习惯做法。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作为被申请人投资外汇的资金,风险自负,对此,被申请人自始就是明知。虽然收据中写有“保底”的字样,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不会因此改变“外汇投资保证金”的性质。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除收据外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轻率作出“被告刘某因做外汇按金经纪业务急需投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认定显然是枉法裁判。三、本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经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丧失胜诉。自被申请人将外汇投资保证金交给申请再审人之后,申请再审人多次按约定将投资收益交给被申请人。96年春节过后,由于该笔外汇投资失利,血本无归,由此引发申请再审人与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华福外汇交易中心的法人单位)的诉讼纠纷。申请再审人遂将情况如实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案诉称“多次催讨被告”,原审判决也认定“原告多次催讨”。证人黄某忠可以证实,2000年被申请人黄某乙到池园找过他,并告诉他由于外汇投资刘某欠被申请人黄某乙钱而且多次催讨不还,要他帮忙催讨刘某还钱。证人黄某春也可证明,1997年和2000年被申请人黄某乙找他说,因外汇投资刘某欠黄某乙钱而且多次催讨不还,要他帮忙催促刘某还钱。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1997年前就已经知道外汇投资失败。申请再审人无法归还该款的事实,并多次向申请再审人催讨。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最迟于1997年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申请再审人已于2001年10月份出国,被申请人也没有在此期间找到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在起诉前两年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理由。本案于被申请人起诉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闽清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黄某乙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因做外汇按金经纪业务急需投资款为由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称:如果是借款,则不可能以“收据”形式出具。并以此为理由否认所收款项是借款,断言原审法院是“枉法裁判”。答辩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观点是逻辑上的错误,“收据”的外延本身就已经涵盖了“借条”。无论是交易习惯、司法实践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以“收据”为行头作为债务的凭据均为常见的文书。收据中虽然未明确属于借款,但已记载“保底”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属于共担风险的通知或委托投资,而是属于借款的性质。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与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是正确的,且与此案相同情形的案件已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认定与裁判。申请再审人毫无根据地断言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是对法律与原审法院的亵渎。二、申请再审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申请再审人用借款去投资外汇失利后就一直躲着答辩人,答辩人直至申请再审人出国均未见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以所谓答辩人曾找过亲戚“要他帮忙催促刘某还钱”为依据,认为即属于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且申请再审人经法庭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法院受理起诉时,申请再审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再审人住所地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客观事实,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人是中国公民,其与答辩人的诉讼纠纷不属于申请再审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且该条规定适用六个月送达期限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申请再审人一方面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是“闽清县人,城镇居民,住(略)”,另一方面却主张法院应将其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六个月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限。这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十分无理的。三、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申请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据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申请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实体及程序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欠债不还,已造成了答辩人极度困难的严重后果,其申请明显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刘某以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审被告刘某户籍所在地是闽清县X镇X村芝西路X号,根据原审被告刘某户口所在地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刘某以其出国为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刘某虽以投资为名先后收取原审原告黄某乙合计人民币x元,但其未能举证该款实际去向和投资项目,且之后原审被告刘某收取诉争款项时,其已停止外汇按金买卖业务,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以投资名义收取原审原告人民币x元为借贷性质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再审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主张该x元为外汇按金投资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某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虽然本案原审时,原审被告刘某缺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以保护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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