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城区顺发纺织供销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朗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

诉讼代理人王庆辉,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顺发纺织供销经理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理人庞柳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10日,佛山市城区顺发纺织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顺发经理部)向汇隆公司出售棉纱40件,每件25公斤,共计货款(略)元,顺发经理部在向汇隆公司交付上述棉纱后,向其出具了货单。在该货单上,顺发经理部标注了所交付棉纱的品种及规格为(略)/T。汇隆公司在签收该货单时,在一式三联的货单规格一栏中注明“60/40”的字样,顺发经理部收回其中一联货单。顺发经理部出具的货单上注意一栏中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在5天内提出处理,否则我部不负一切责任。并注明货款在提货5天内付清。汇隆公司收取货物后尚未支付货款,为此,顺发经理部于2003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隆公司清付货款(略)元及利息1000元。在二审庭审中,汇隆公司明确表示清楚顺发经理部出具的货单上所注明的注意事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顺发经理部已经向汇隆公司交付货物,汇隆公司虽抗辩称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而汇隆公司称顺发经理部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决定,其所依据的只是其在送货单上单方面的标注,该标注未经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构成双方所订立买卖合同的条款,汇隆公司不得以其单方面的标注证明顺发经理部所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汇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行为,没有合法理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汇隆公司亦不能在所承诺的交货后5天内付款,则顺发经理部诉请汇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汇隆公司应立即向顺发经理部支付货款(略)元,并应同时在不超过顺发经理部诉请的1000元范围内向其支付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限汇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顺发经理部支付货款(略)元;二、汇隆公司应在不超过顺发经理部诉请的1000元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保全费228元,合计1070元,由汇隆公司承担。

上诉人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2002年11月10日顺发经理部在送货时,送货单上没有标明产品成分比例,上诉人当即告知被上诉人顺发经理部并在送货单上列明(60/40)即(棉/纤)含量。此举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收回送货单,即视同被上诉人认可。且一审法院对此送货单之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即送检。后发现不符合“60/40”要求,即告知被上诉人,但多次催促解决未果。被上诉人却以五天限期为由提出收款,这是明显的恶意隐瞒质量问题行为。第三、事实上该批货物经张槎镇先科针织技术研究中心织物分析报告证明该批货物棉纱比例不符合送货单上的“60/40”质量要求。依上述事实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应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上诉人汇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发经理部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发经理部双方的买卖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汇隆公司收取顺发经理部的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顺发经理部向法院主张权利后,汇隆公司以顺发经理部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认为顺发经理部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60/40的规格,但汇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5天内向顺发经理部提出质量异议,按双方的约定,应认定汇隆公司认可发经理部所供货物的质量合格。因此,汇隆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上诉人汇隆公司上诉认为在其收货后即送检,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即告知顺发经理部,但汇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顺发经理部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汇隆公司在货单上加注“60/40”的字样是其单方的行为,不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并以此理由判决汇隆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因汇隆公司在一式三联的货单上加注“60/40”的字样后,而顺发经理部对持有的同样的货单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顺发经理部认可汇隆公司加注“60/40”的供货规格,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的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一致,故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佛山市汇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邹佩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