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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谷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因女儿在学校被罚站,其到学校问情况,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打伤,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806元。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事后被告从未积极解决问题,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6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0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女儿在校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其对原告女儿进行教育,并未进行打骂。原告到校询问情况,先动手打人,原告自身明显存在过错,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106元明显不合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未办理住院手续,只是在门诊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明显不合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殴打过原告李某某;2、李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李某某为三级肢体残疾;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806元;4、陪住证一份,证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王某某对其进行陪护;5、鹤壁市许沟煤矿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每天工资8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另陈述:误工费180元(每天10元,共住院18天),护理费1440元(每天80元,共计18天),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15元,共计18天),营养费360元(每天20元,共计18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0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中十二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治疗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某某对原告进行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提供王某某相应工资台帐相互印证,对其工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抗辩证据有:鹤壁市淇滨区文教体局调查报告一份及王XX书写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动手在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鹤壁市淇滨区文教局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存在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被告对其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但该门诊病历与十二张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一证据,没有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相应工资台帐相印证,且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36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够成伤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鹤壁市淇滨区文教局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王XX书写事情经过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因其女儿王XX的问题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对方,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2009年12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大河涧派出所作出鹤公淇(涧)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100元及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王XX的家长及老师,在因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发生互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刘某某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70%,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30%。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1806元、误工费180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以原告主张计算)、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0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36元×70%=142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36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够成伤残,本院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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