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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环安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6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黎某某原是被告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从事商务工作。2003年3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被告的商务部门,即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的经理突然于3月6日要求他写辞职信辞职,在他不肯的情况下,3月7日又向原告出示冒用原告本人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和辞退报告书给原告看,声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认为是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提起仲裁。被告在仲裁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只因原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由外务调到内勤,原告对此不服,于是擅自离职。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合同的期限未至,也没有发生合同应解除或终止的法律事实,故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辞退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既然否认有辞退原告的行为,则不能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前提,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调动的事,假如被告需对原告进行岗位调动或原告对此有异议的话,也只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进行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顺德市员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回被告公司上班。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6日要求上诉人辞职,同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示辞职报告。即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且未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的本职工作未有出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待另一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的工资降低,令上诉人无法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其目的是逼迫上诉人自动辞职。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支付扣除上诉人的合同金4750元,上诉人自2003年3月7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3275元,合同培训费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5元。三项合计(略).5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健在于被上诉人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作出了辞退上诉人黎某某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即是指在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劳动者所依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辞退上诉人的决定尚存在争议,尽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被被上诉人辞退,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辞退上诉人,此种情形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已遭被上诉人辞退,故首先应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已经作出了辞退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作出了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故应由上诉人对此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辞退上诉人,而上诉人也并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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