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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上诉人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李进忠介绍被告仝某某到原告金戈公司打工,金戈公司车间主任给仝某某安排了住处,7月1日,安排仝某某帮助做工的师傅干些杂活。7月3日下午17时,仝某某配合一名师傅操作折弯机,在换刀片时左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切断,金戈公司车间主任将其送入医院治疗,金戈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戈公司和被告仝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仝某某受金戈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仝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金戈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金戈公司认为与被告仝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告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戈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仝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是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好友李进忠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景某提出要介绍其亲戚仝某某到上诉人处上班。景某答复说,如其亲戚到上诉人处做杂工,须经试用;如做技术工,必须经考核或培训后才能上岗。同年7月3日,李进忠带仝某某来上诉人处,因未找到景某,李进忠就直接将仝某某带到一空闲机床后离开,仝某某在打开机床时不慎受伤。仝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2、就证据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为仝某涛的证言。而仝某涛与一审被告同居一村,且因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后从上诉人离开,其证言可信性极低,一审法院以该孤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关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且仝某某称其工资是按工作天数计薪的,因此,考勤记录即可显示仝某某是否到原告处上班。而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却没有仝某某到公司上班的记录,从考勤记录也可显示上诉人与仝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仝某某进行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委托李进忠介绍到公司上班的。李进忠因为业务关系与上诉人公司经理景某认识,2008年6月初,因公司缺少人手,景某当面对李进忠讲,能否找二、三名年轻人到公司干杂活,待遇为每天30元,以后可以加薪(并没有提及所谓培训或考核的话)。随后,李进忠就联系了仝某涛,仝某某两个人,先把仝某涛带到公司。6月30日,李进忠又把被上诉人带到上诉人公司,当时景某不在,就由车间陈主任面试后接收了,又安排了住所,并在7月1日上午填写了招工登记表,随即开始按车间主任安排的岗位上班,后于7月3日下午在从事主任安排的工作时左手受伤。当天,被上诉人在公司并没有见到李进忠,根本不存在李将被上诉人带到空闲机床的事实,更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打开机床操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当天被车间主任安排到534医院治疗,公司又安排工友仝某涛在医院陪护。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审中,证人仝某涛的当庭证言和李进忠的证言一致,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实际录用的员工,约定有劳动报酬,并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劳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有关系,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现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有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戈公司和被上诉人仝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仝某某受上诉人金戈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金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仝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金戈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戈公司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仝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并反驳被上诉人仝某某的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金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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