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夏某某、高明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报社,住所地: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社社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夏某莹由原告夏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2003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后双方在本院达成变更抚养权调解协议:婚生女儿由黄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夏某某同意黄某某给女儿更改姓名,并同意放弃探望女儿的权利。2003年3月10日黄某某在高明报第二、三版中缝刊登公布了夏某某拒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自愿与女儿夏某莹脱离父女关系的内容。原告看到后认为被告黄某某、高明报社刊登的公布内容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高明报社于2003年4月11日在高明报第二、三版中缝刊登更正启示,对原告表示歉意。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某在高明报刊登的公布,内容直接指责原告拒付女儿抚养费等,由于原告不存在拒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变更婚生女儿抚养权时,是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抚养费的追偿,故被告刊登的原告拒付女儿抚养费的公布内容,是对原告道德品质及人格的丑化,败坏了原告的声誉,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负责审查核实文章稿件是报刊新闻单位应负的积极作为义务,高明报社未经审查核实就予以刊登该公布,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因此,高明报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名誉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高明报社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其损害后果酌情给予补偿,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在高明报刊登赔礼道歉的内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黄某某在高明电视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黄某某是在高明报刊登的公布,并无在高明电视上公布原告拒付女儿抚养费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高明电视上对其赔礼道歉,理由明显不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称其没有向高明报刊登公布,从黄某某亲笔所书写的公布原稿及交付的公布费,再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实公布确实是被告黄某某要求刊登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高明报第二、三版中缝向原告夏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高明报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共5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26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65元。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在高明报上刊登公布夏某某拒付女儿抚养费、自愿与女儿脱离父女关系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刊登公布内容的事实,是毫无根据和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高明报社出具的黄某某书写的原稿和公布费用的收款收据,仅有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刊登公布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并未将亲笔书写的“公布”交给高明报社,也没有交纳所谓的公布费。高明报社作为报刊新闻单位,在审查核实公布内容真实性的同时,经过发布人的同意才发表稿件是其应尽的积极作为义务。但是,高明报社不仅未尽审查之义务,且未经任何人的允许就进行了公布。此行为如果侵犯了夏某某的名誉,那么,也侵害了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女夏某莹的权利。高明报社出具的公布费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是2003年3月19日,刊登公布的日期是2003年3月10日,而夏某某在2003年3月12日就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收据日期和刊登公布日期相差就证明本案的收据是之后伪补的。况且,收据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故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交纳了公布费。二、2003年3月10日刊登的公布内容并未明确是谁发布,结尾也无任何人的署名。被上诉人夏某某仅凭主观猜测就认定是上诉人刊登此份公布。原审判决在夏某某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了侵害是错误的。公布的原件虽然是上诉人书写,但并不能断定是上诉人要求刊登。写公布和发布公告是两回事,不能相提并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提出公布是别人另有所图,从上诉人处取走原稿而刊登的。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就草率地作了认定。判决下达后,经上诉人不断查证,已经有人书面承认是其将上诉人无意书写的原稿私自取走,并将其交给在高明报社的朋友予以公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毫不知晓。三、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刊登公布”是文字诽谤。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违法实施刊登公布的行为。更没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故没有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被上诉人名誉受到侵害,完全是因为高明报社未尽审查之义务而造成的,理应由其全部承担侵权之责,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凭主观推测判决,并没有真凭实据。故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夏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锡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登报者是其本人,与上诉人无关。

2、提供东莞常平镇金美花园管理处的两个电话(略)、(略),根据上述电话可查到上诉人在2003年3月7日中午1点左右到达该花园门卫处,当时是上诉人拿身份证登记后方可进入(朋友家),这证明2003年3月7日上诉人已离开高明到了东莞常平。

3、房产租赁合同及租房交费收据、一张中介名片,按名片上的电话可以查实当时合同是由上诉人本人亲自拿身份证去签名并交钱。

4、天鹅湖花园收据一份及智能住户卡一张,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3月11日入住天鹅湖花园。

5、常平镇的外来人员暂住证一张,从证件的有效期可以知道上诉人办理的是一年期限的暂住证,所以一年内上诉人已经决定留在常平,登高明报对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作用,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去登报的动机及时间。

6、郭伟田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协商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过程。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夏某某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的诉状是在3月12日写好,但被上诉人送诉状去法院是在3月20日,证明高明报社X月19日的收据不是后补的。被上诉人并不是凭主观猜测,有高明报社提供上诉人亲笔书写同意公布的原稿,足可证实公布是征得上诉人同意刊登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刊登公布内容是损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明报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2003年3月10日黄某某在高明报第二、三版中缝刊登公布了夏某某拒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自愿与女儿夏某莹脱离父女关系的内容”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是否受损,应以其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高明报上刊登了被上诉人夏某某拒付女儿抚养费等内容的公布,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在高明报上所刊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贬损,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提出其未将公布交给高明报社刊登,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从公布的内容是上诉人亲笔所写以及高明报社开具的刊登公布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公布是上诉人要求高明报社刊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侵害了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05元,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冼富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