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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华富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台山市华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附城北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某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华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佑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台山市华富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富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公司诉讼代理人伍某勤、刘杨,被告华虹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9月开始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货后的下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却经常迟延支付货款。截止至20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略)元整,且在2、3、4月份不理原告多次催促,未支付任何到期货款,致使原告因生产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略)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月至实际付清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为(略)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华富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略)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按本金(略)元计算;3、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华富公司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结算价格。

2、华虹电气有限公司应付款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于2003年3月31日止已确认欠款数额为(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富公司当庭提供一份产品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03年3月31日对帐后,于4月21日又收到原告提供的货款共(略)元。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方自2000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方向答辩人供应电子产品。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从2000年9月份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略)元;同时,至2003年4月21日,答辩人已多次退回原告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该部分产品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所主张之答辩人“合共拖欠其货款(略)元”,因与事实根本不符,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答辩人拒绝予以支付。二、答辩人欠原告方的货款数目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不是应付款。原告方曾与答辩人协议:原告给答辩人40万的质量保证金。据此,答辩人认为,质量保证金应予剔除。同时,2002年7月8日,原告方承诺给予答辩人的1025元赔偿亦应从货款中扣除。三、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其计算基数、利率、基础日都需明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与答辩人的货款支付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另对原告方延迟供货的,应依约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2%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部分应从货款中扣除。

华虹公司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24份,证明已依约支付货款(略)元;

2、赔偿单1份,证明原告承诺的赔偿款1025元应从应付款中冲减;

3、退货单6份,证明退货款应从应付款中扣减。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华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2001年4月18日,华富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H/HT.WL《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由华富公司供给智能扇形电路板给华虹公司,电路板每块100元,遥控器第个50元,以上每套合共150元。2、由华富公司负责送货到华虹公司,并由华富公司承担运费。华富公司供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按照华虹公司的通知协商确定。3、通知的方式采用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华富公司收到订单后回传交货期,华虹公司确认后,华富公司须按期供货。每误期一天,扣罚该批货款总额2%(以双方确认的交货款为据),逾期3天,华虹公司有权取消订单主张赔偿。4、华富公司给华虹公司40万质量保证金作为基数,超出基数的合格品货款项于次月付款。若超出基数的合格品货款项于当月付款,单价下降5%,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待处理,因质量问题造成华虹公司损失,华富公司有权从质量保证金直接扣留。每月订单量为8000套以内价格为150元;每月订单量为8000套以上(含8000套)价格下调为3%即145.5元;每月订单量为(略)套以上价格下调为5%即138.23元。5、任何一方造成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的,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违约责任。6、有效期限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2001年4月19日,华富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一份《质量责任协议书》,双方就华富公司向华虹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富公司依约供货给华虹公司,华虹公司收到货后,亦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给华富公司。2003年4月5日,华富公司与华虹公司进行对帐,并签订《华虹电气有限公司应付款对帐单》,华虹公司确认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尚欠华富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2003年4月21日,华富公司将电源板共189套供给华虹公司,华虹公司收货后,退回46套电源板给华富公司,两者相抵后,华虹公司实欠华富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略)元。上述两笔货款,经华富公司向华虹公司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富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质量责任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富公司按华虹公司的要求分期分批供货给华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华虹公司收货后,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华富公司。后经双方对帐,华虹公司确认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尚欠华富公司货款(略)元。对帐后,华富公司又供给华虹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给华虹公司,收货后,华虹公司亦没有支付货款给华富公司。对此,华虹公司对尚未支付的(略)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此,华虹公司应偿还尚欠货款(略)元给华富公司。本案中,华富公司请求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略)元,时间从200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而本案事实表明,其中货款本金为(略)元从2003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中货款本金为(略)元实际供货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于次月付款,即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3年5月21日起计算,故此,华富公司请求将全部的欠款本金从2003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请求华虹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及按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华虹公司抗辩认为4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应在应付款中剔除和原告承诺赔偿的1025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查,质量保证金40万元及华富公司应赔偿的1025元,双方在2003年4月5日的对帐单已作了明确欠款及扣减的约定,对此,华虹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华虹公司抗辩认为华富公司延迟供货,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每天的违约金。而本案中,华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华富公司迟延交货,故华虹公司抗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桃源华虹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和违约金给原告台山市华富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其中本金(略)元从2003年3月1日起计,本金(略)元从2003年5月2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贷款还清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1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略).19元,由被告鹤山市华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负担50%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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