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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南阳至新野客运线路的营运合同,并组成共同经营组织。该组织为了独霸该客运线路的客源,排挤已在该线路从事客运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宗某某纠集了党万华、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宋××(已判刑)等人,刘某某纠集了邢××、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车辆、钢管、木棍、刀等凶器,由宗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人员按每天50元支付工资,并在宗某某、刘某某的指挥下,上述人员每天到南阳市X路X路口对途经该处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运车辆进行拦截,对司乘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党万华、张某某二人又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经常乘坐豫R—x白色福田面包车停在南新路口附近,在宋××、邢××、李××等人因争客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时,即持刀棍上前威胁、殴打对方。至2008年4月底,宋××、邢××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长达三个多月,使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量锐减,经济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月16日18时许,韩××驾驶豫x客车在南阳市X路口等客,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带领他人将其拦住,宗某某将韩××拉下,宗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拳头对韩××进行殴打。

2、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南阳市白河加油站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因争客发生纠纷。宋××、邢××窜到豫x号车上,对车主魏××进行威胁谩骂,邢××将车钥匙拔下,导致豫x客车停运半小时。后宋××、邢××又强令魏××开车沿原路返回,并威胁魏××不准再走长江路出市区。

3、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宗某某纠集宋××、邢××、李××,伙同党万华、张某某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拦住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客车,对车主骆××进行辱骂、殴打,宗某某还指使党万华等人对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米文、纽岩、杨振提进行殴打。

4、2008年3月10日中午,因为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宋××伙同党万华、张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张××。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1日,宗某某的亲属赔偿张××x元。

5、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邢××、李××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李××,致使李××鼻子流血。

6、2008年4月2日下午,宋××、邢××因为怀疑王××、龚××夫妇所开面包车是争揽乘客的,即对王××、龚××辱骂、殴打,致使龚××晕倒在地。

7、2008年4月2日下午,常××在南阳市X路口乘车时因不坐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邢××就对常××辱骂、殴打。

8、2008年4月11日9时许,因为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邢××、李××纠集张西军、裴晓阳(二人均另案处理)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赵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骆××、李××、钮××、龚××、王××、常××、魏××、韩××的陈述;证人张××、王××、樊××、周××、陈××、王××、鲁××、陶××、尚××、刘××、鲁××、孟××、马××、王××、李××、陈××、李××、邢××、宋××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书证。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某某提供线索,让朋友和家人配合司法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应当认定宗某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应对全部寻衅滋事罪负责;3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应对全部寻衅滋事罪负责。

二审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定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宗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宗某某、刘某某身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关于宗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对全部寻衅滋事罪负责的意见,经查宗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承包营运车辆建立联合体,在该组织活动中进行策划、协调,组织人员在南阳市X路口拉客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宗某某、刘某某在该组织中居组织领导地位,已构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害人张××等人陈述了宗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证明宗某某、刘某某组织打手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该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采取非法手段,雇佣、指挥打手,为争揽乘客,实施暴力,大打出手,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行垄断经营,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宗某某、刘某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宗某某称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核查,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故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明洋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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