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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计、李某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又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5年农历2月份,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吴XX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大礼钱7000元、礼品折款1000元。订婚后,原告张某乙给被告李某丁购买价值500元的戒指1枚。由于原告张某乙在部队服役,按照部队的规定,士官年满28周岁方可结婚。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某丁与别人又订立婚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100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订婚时,被告李某丙从媒人手中接到大礼钱和压箱底钱共6600元,李某丙经媒人吴XX之手回给原告张某乙400元买衣服,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订婚后,双方要好,结婚时间初定为2008年底,但到时间原告方不同意结婚,当时被告方已经买好嫁妆,准备好结婚事宜,原告的拒婚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压力。由于原告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共给付被告多少彩礼。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刘XX、吴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闫XX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及大礼钱7000元,共计7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举的代理人对吴XX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闫XX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没有见刘XX,也没有从他手里接到钱;认为闫XX的证言不属实,也不认识闫XX。

被告李某丙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吴修振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代理人对刘庆民的调查笔录不能准确陈述彩礼的具体数额,且和闫明忠的证言在彩礼的数额上都与媒人吴修振陈述不一致,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2月份,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吴XX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李某丙从媒人手中接到大礼钱和压箱底钱共6600元,李某丙随即经媒人吴XX之手回给原告张某乙400元钱用作买衣服。之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解除婚约,被告没有将收受原告的彩礼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600元和1枚价值500元的戒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酌定考虑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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