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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农业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农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6月21日,乐从镇政府同意农科站成立镇办集体企业荔南贸易部。1992年10月10日,该贸易部成立。1994年8月1日,被告与荔南贸易部签订《承包营业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荔南贸易部路洲商业开发区门市部,时间暂定从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被告应向荔南贸易部缴交上调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荔南贸易部则负责贷款给被告,对于贷款,被告应按利率15.9%支付月利息给荔南贸易部等。1994年8月2日至1995年11月9日,被告先后12次向荔南贸易部共借款(略)元。被告借款后,从1994年10月10日至2000年11月30日分20次共向荔南贸易部、农科站返还了借款(略)元(其中向荔南贸易部返还了(略)元,向农科站返还了(略)元)。2000年2月27日至12月30日,被告按月利率8‰交纳同年1月至11月的利息。1999年12月23日,被告与农科站就荔南贸易部转制一事签订协议时确认,被告尚欠农科站各种款合共(略)元。后经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决定,农科站于2000年1月1日终止经营,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农业公司承接。同年1月13日荔南贸易部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作为农科站的上级主管机关镇政府,在农科站及其下属镇办集体企业荔南贸易部被告终止经营和注销后,有权承接其债权债务,镇政府决定具体由原告承接,并无不妥,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向荔南贸易部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略)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返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6584元,被告承担683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6836元。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本案讼争的借款是上诉人与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之间发生的,贸易部主管部门是顺德市X镇农科站,因此在贸易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农科站承接。农科站作为事业单位,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者乐从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即使有借款没还清,也应由镇政府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他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具备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从镇政府于200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农科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承接。”这一内容可以看出,是农科站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而才起诉的。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根本没有收贸易部、农科站或镇政府的任何某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受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贸易部之间尚有借款没有清还,被上诉人作为不合法的受让人也无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向贸易部所借款项不仅已经全部还清,而且还多还了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应偿还(略)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借款的总额是160.5万元(且还有一部分是错误计算,有一部分根本不是上诉人签名,假设借款数额正确)而上诉人已向贸易部和农科站支付的款项总额为(略).74元。对比后上诉人已多支付111万多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某项,相反,贸易部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款项111万多元。本案讼争借款是上诉人在承包贸易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与贸易部之间除了借款关系之外,还有承包关系。而上诉人借款后每次还款,贸易部有时以还借款,有时又以收“上调款”、“管理费”的项目开具收据,上诉人当时没有注意,而对于贸易部在收据上所写的收款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调款和管理费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将两者割裂开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答辩称:1、乐从镇农科站停止经营后,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的乐从镇人民政府决定由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承接农科站的债权债务,所以,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向蔡某某主张权利,是该案的诉讼主体。2、蔡某某在上诉状中将承包关系与借款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得出还多款项的结论。蔡某某在承包期间上交“上调款”、“管理费”,与清还借款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蔡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上调款”、“管理费”与“还借款”的区别,如在收据上收款项目写错,蔡某某完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重开收据。综上所述,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3日,蔡某某与顺德市X镇农科站就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转制一事,双方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确认:乙方(蔡某某)在该企业挂靠承包期间,双方经核定,乙方尚欠顺德市X镇农科站各种款合共97万元。该欠款项还款协议另定。签订该协议后,蔡某某共向该贸易部及顺德市X镇农科站返还了各种款(略).81元(其中2000年4月12日还借款1万元、2000年6月9日还借款1万元、2000年9月21日还借款1万元、2000年11月30日还借款2万元、

2000年1月13日交1999年11月调款9947.92元、2000年2月21日交1999年12月调款9157.83元、2000年3月3日交1月管理费7254.90元、2000年5月交调款7314元、2000年7月26日交6月份调款8595.5元、2000年9月21日交7月份调款7010.22元、2000年9月30日交8月管理费(略).12元、2000年10月31日交9月管理费8878.43元、2000年11月30日交10月管理费(略)元、2000年12月31日交调款(略).02元、2001年2月7日交12月份调款2970.87元)。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顺德市X镇农科站就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转制一事,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双方就之前之承包关系已经清算,核定蔡某某尚欠顺德市X镇农科站各种款合共97万元,自始蔡某某共向顺德市X镇农科站及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返还了各种款项(略).81元。蔡某某提出所借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款项不仅已经全部还清,而且还多还了10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蔡某某未能提供已还清欠款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以双方签订了《乐从镇企业(脱钩)转制协议》为依据,判决蔡某某向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返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不当。但鉴于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没收提出上诉,该(略)元也没超出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改判。关于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的主体问题,顺德市X镇农科站已于2000年1月1日终止经营,同年1月13日顺德市X镇荔南综合贸易部依法注销,原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顺德市X镇农科站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正确。蔡某某提出顺德市X镇农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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