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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塘村民委员会塘边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塘村民委员会与黄某乙改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塘边村X组(以下简称塘边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村X村。

负责人黄某甲,系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

负责人莫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明,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塘边村X组、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因改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7日被告塘边村X组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鱼塘改造时间延长至2003年2月底,塘边村X村民代表、村X组长黄某江、副组长黄某兴以及原告本人在决议书上签名,2002年12月18日被告塘边村X组长黄某江与原告签订了修改《承包改造鱼塘合同》条款补充说明,同意合同期限到2003年2月底,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2年12月28日,被告塘边村X村民代表表决,不同意将鱼塘改造时间延长。2003年1月7日,被告塘边村X组长黄某江代表村X组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大元台鱼塘。2003年2月24日,原告完成鱼塘改造,并由现任塘边村X组长黄某甲、副组长黄某兴、黄某林代表被告塘边村X组对鱼塘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同日原告将大元台鱼塘转包给黄某洪。2003年5月15日,被告塘边村X村民代表回忆大元台鱼塘终止的情况,被告塘村民委员会证实记录情况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塘村民委员会虽然在《承包改造鱼塘合同》上盖章签名,但塘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是起见证监督作用,而且大元台鱼塘的所有权是被告塘边村X组,被告塘村民委员会收取的按金最终亦划到塘边村X组帐户,故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是被告塘边村X组,该村X组是一个农村X组织,有必要的财产、经济,所以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改造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塘边村X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原告改造的鱼塘延长期限后,由村X组长黄某江代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说明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补充说明签订后村民代表又表决不同意鱼塘延长期限,因村民代表的表决前后意见不一,故村民代表后一次的表决不能对抗前一次的表决。原告按延长的期限、标准改造完鱼塘,被告塘边村X组现任村X组长代表对鱼塘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塘边村X组应退回原告按金,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塘边村X组辩解合同不是其所签,本纠纷与其无关,原村X组长无权代表塘村民委员签订补充说明,合同期满原告违约继续挖白泥,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大元台鱼塘已重新发包,合同是原村X组长黄某江代表与原告签订的,故对被告塘边村X组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塘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只是作为见证监督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塘边村X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改造鱼塘按金(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塘边村X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偿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塘边村X组、塘村民委员会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村委会是《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村委会是由塘边村等几条自然村组建而成的,村委会下属各自然村的财产已经划入村委会统一管理,村X村委会下属各村X组的法定代表。虽然村委会为各自然村分设帐户,但只是为了兼顾各村小集体的利益,体现集中统一,统筹兼顾,相互监督的管理方针。村X村小组都无权单独处置村X村委会的财产,村X组财产的处理必须要经过村X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决议,由村X村小组长报村委会批准,由村委会统一或授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以体现村X村小组财产处理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由此可见,村X组并不能独立对外行使经济及民事权力,他的一切对外行为必须由村委会来代表。所以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同的主体是不适当的。村委会在《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盖章签名不仅是对监督村X村民代表、村X组长依法行使权力维护村集体利益,还是代表村X组对外参与经济活动。因此,上诉人村委会才是《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的一方主体。二、两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就《承包改造鱼塘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达成协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黄某江有权代表两上诉人对《承包改造鱼塘合同》进行变更。首先,《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的变更必须经村委会批准。《承包改造鱼塘合同》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要对合同进行变更,必须得到村委会的同意。黄某江未经村委会授权,无权代表村委会变更合同。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村民代表本身或授权黄某江与被上诉人进行合同变更。证据1不能证明村X组的代表与被上诉人达成合同变更的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了他并没有参加该次会议与村民代表达成协议,会议记录是黄某江给他的,是他在上面加上签名的。证据1是2002年12月17日,原村长黄某江私下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延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改造鱼塘合同》期限,当时村民代表未有深入征询村民意见,初步表态形成的会议记录,但这是村民代表的内部会议记录,并不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根据村委会执行三水区X镇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所形成的习惯,村X村民代表的会议讨论的结果必须要经村X组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村委会的批准后,才生效。被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村民代表的内部会议记录不能证明黄某江已取得相应的授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知悉黄某江无权与自己延长《承包改造鱼塘合同》履行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是原村X组长黄某江与其订立的,应当对其真实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该证据真实,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有违法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多次从承包鱼塘挖泥出售是不争的事实,在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2中已可以证明此点。四、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仅给予上诉人10天的上诉期限,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非法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办案程序及对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据此请求:1、撤销(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塘村委会才是《承包改造鱼塘合同》一方主体,塘边村X组并不能独立对外行使经济及民事权利,一切对外行为必须由村委会来代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塘边村X组拥有独立的财产,拥有本区域内土地使用权,鱼塘的经营权,设有独立的经济帐,专门的银行帐户,在处理日常经济及民事活动中享有单独行使权利,其经济收支,土地、鱼塘发包、租赁,经济收益分配、合同的签订均与塘村委会以及塘村委会所属其他村X组无任何关系。村X组是一个农村X组织,具有对内对外行使经济及民事活动的权力。村X组长以及村民代表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有资格有权利代表村X组签订合同和延长合同履行的期限,无须征得村委会同意批准。《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的主体是塘边村X组,大元台鱼塘的经营权、使用权属塘边村X组就是最好的证明。塘边村X组长黄某江代表村X组签订合同无须征得塘村委会同意,塘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是见证合同的身份而不是合同的主体。2、上诉人提出并无与答辩人就《承包鱼塘改造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期达成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村X组长黄某江2002年12月17日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研究,答辩人提出延长《承包改造鱼塘合国》履行期限,参加会议的人员一致同意,通过延长《承包改造鱼塘合同》的履行期限,并写出了延长鱼塘改造期限的决议,村X组长黄某江副组长黄某兴,到会的村民代表分别在决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由此证实上诉人同意答辩人《承包改造鱼塘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期是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村X组长黄某江主张变更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举证。答辩人保证,补充说明是黄某江及答辩人亲笔签名,法院可作调查。3、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同意延长《承包鱼塘改造合同》履行期限,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签字确认。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挖白泥不属违约,在整个采挖白泥过程中上诉人无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挖清鱼塘内白泥然后才对鱼塘进行推土改造,上诉人的代表在2003年2月24日对改造后的鱼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当时并未提及违约之事,上诉人的做法足以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上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X组是一个农村X组织,有必要的财产、经费,有一定的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支配权、自主权,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大元台鱼塘的经营权、使用权属于塘边村X组,该村X组长黄某江、副组长黄某兴代表塘边村X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改造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塘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章只是起见证及监督作用。这有塘村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应审中的自认。况且,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3年1月7日签订的其认为是合法有效的《鱼塘承包合同》中也是只有甲方黄某江、乙方黄某乙签名,从而进一步证实以上事实。2002年12月18日,村X组长黄某江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塘边村X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像上诉人所说村委会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黄某江是受到村委会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整个承包鱼塘签约过程中,是黄某江与被上诉人商讨、签收,之后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黄某江再次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江有签订补充协议的代理权,上诉人在二审时也确认黄某江是受村X村民代表的授权,所以上诉人此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且在2003年2月24日验收时,也清楚的写明是在承包期内,验收人是现任村X组长及村民代表,再次证明了村X组可以作为补充协议的主体,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延至2003年2月底。上诉人对2002年12月17日塘边村村民代表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多次从承包鱼塘挖泥出售,存在严重违约,因被上诉人是在合同承包期限内完成改造鱼塘工程,在承包期内即使有挖白泥,也不属于违约,故1万元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给予上诉人10天的上诉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上诉期限存在的笔误,一审法院在(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198-X号裁定中已经就上诉期限的笔误予以更正,不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塘边村X组。佛山市三水区X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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