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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6日和2月2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根据被告的申请)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案情,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让被告回家,被告不予理会。原、被告典礼之前,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2日给被告彩礼钱x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了被告1万元且应属赠与,该款已经消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2月16日(农历)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但不久反诉原告就发现反诉被告有种种不良习惯,如不思进取、赌博等。反诉被告经常向反诉原告要款去赌博、挥霍,经常整日不回家、夜不归宿,当反诉原告良言相劝或无钱不给反诉被告时,反诉被告便对反诉原告或打或骂,为此反诉原告整日以泪洗面,伤透了心。2009年5月的一天,反诉被告又因要钱未得到的原因,对反诉原告大打出手,并大喊让反诉原告“滚回娘家”,反诉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反诉被告不仅一次也没有登门看望,甚至在反诉原告生孩子(2009年农历七月初七)后,也没有上门看望自己的亲生孩子一眼。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更无结婚登记的可能,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判令孩子由反诉原告抚养,反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09年8月起至2027年8月止),反诉原告的嫁妆: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台、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五指椅两个、摩托车一辆、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床单十五条、衣服十一件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生孩子期间生活费用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同居关系法院不应审理;2、被告在反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称孩子已打掉,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对孩子不管不问;3、被告称原告游手好闲、赌博、打骂原告不是事实;4、被告反诉要求支付生孩子期间的5000元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形成张xx、张xx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4日新乡市天意手机家电广场保修专用票据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是原告的叔叔,而且他们没有亲手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听其母亲说是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买东西原告没有去,典礼后并没有看到电视、电脑、电脑桌。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票据上物品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票据上物品在原告家存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9年(农历)2月16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乳名明夕,2009年农历7月7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五指椅两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床单十五条、衣服十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送彩礼系以双方产生婚姻关系为条件,现双方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理由正当,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双方对其均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因孩子尚在哺乳期,由被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孩子明夕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生活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按照150元/月的标准,分三次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长至十八周岁;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于每个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日探望孩子;四、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在孩子出生前后具有照顾、管理、支付医疗、生产费等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理由正当,其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此费用系生产孩子所必然产生,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产孩子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用3000元;五、原、被告现已分居,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确认的情况,本院判令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3000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某生育孩子期间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孩子明夕(乳名)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某支付孩子自出生之日起至6周岁期间的抚养费x元(按照150元/月的标准),在孩子7周岁时的第一个月内,支付7-12岁的抚养费x元,在孩子13周岁时的第一个月内,支付13—18岁的抚养费x元;

四、原告张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于每个月的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日探望孩子,被告梁某某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五、被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五指椅两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两个、床单十五条、衣服十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梁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50元,原告张某承担5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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