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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甲、尹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吴”、“南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X乡县,文盲,家住(略)。1994年5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又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福建”、“小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湖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平头”、“勤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老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老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羁押,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尹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另案处理)等人,从广州石井来到三水区X镇X街八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己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2500元的红色125C男装豪爵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2、2002年10月16日傍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从广州石井来到三水区X镇X街六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刘某庚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3000元的红色125C男装珠江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3、2002年10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街六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辛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2800元的红色125C男装白云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4、2002年10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德兴花园旁边,乘四周无人之机,将罗某锋停放在该处,车牌为粤E·(略)、价值4000元的红色125C男装益豪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5、2002年1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街十八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陈其丰和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分别为粤E·(略)、粤W·(略)的红色125C男装幸福牌摩托车和益豪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共价值6220元。盗后将这两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6、2002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沙头涌南二街四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黄某某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1520元的红色125C男装洪都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7、2002年1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街五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壬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3200元的红色125C男装望江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8、2002年11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路X号一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癸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4050元的红色125C男装台湾东泽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9、2002年11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尹某红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街X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董某某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3600元的红色125C男装麦科特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10、2002年11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和“文子”、“东北”(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范某某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4800元的红色125C男装凤凰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11、2002年11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和“文子”、“东北”等人,来到三水区X镇沙头涌南二街X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岑某某停放在该楼下车牌为粤E·(略)、价值1400元的红色125C男装华鹰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12、2002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林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和李某丁(另作处理)等人,从广州石井来到三水区X镇X街健南糖烟酒商店旁边,乘四周无人之机,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粤E·(略)、价值1960元的红色100C男装益豪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13、2002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林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去到南海区X镇农机宿舍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邝某某停放在楼下车牌为粤Y·(略)、价值1720元的红色125C男装幸福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14、2002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某和“文子”等人,去到南海区X镇X路X号附近,乘四周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和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分别为粤Y·(略)和粤Y·(略)的红色125C男装幸福牌摩托车和鸿新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共价值4350元。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人分占。破案后缴回其中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略)、车架号(略)—AZ—(略)的摩托车退还失主张某某。

15、2002年11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为豫R·(略)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和“文子”、“东北”等人,去到南海区X镇X路康泰楼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粤Y·(略)、价值2640元的红色125C男装嘉陵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盗后,将摩托车运回广州销赃,由各被告人分占赃款。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己、刘某庚、李某辛、罗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李某壬、李某癸、董某某、范某某、岑某某、邓某某、邝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2、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4、现场勘察记录及拍照;5、辨认笔录及拍照;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赃物估价证明书及作案工具、赃物拍照;8、抓获七被告人的经过说明;9、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1994)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尹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汽车多次来往异地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次,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达(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摩托车14辆,价值达(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各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达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依法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八、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二辆(车牌号码分别为:豫R.(略)、豫R.(略))及该二辆车的行驶证和汽车锁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三水区公安局西南分局办理上缴手续);责令七被告人将一切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其虽系累犯,但盗窃数额仅属巨大,原判却以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由,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显属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及上述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吴某某曾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进行盗窃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因其盗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有‘累犯’等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属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及上述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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